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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014号

冯杰、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冯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01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力先、陈可力。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国。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金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金某及辩护人许力先、陈可力、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浙江淑江的茅某将两套红酸枝家具(共16件,大套11件、小套5件)委托台州臻锋建材公司老板潘朝晖送至本市画水镇画溪村王某家具厂整修。后潘朝晖与其朋友被告人金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冯某等人一起将两套家具运往王某家具厂,潘朝晖让被告人冯某、金某留意一下家具的整修情况。2012年11月,潘朝晖欠债逃匿,因之前潘朝晖向被告人冯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归还,被告人冯某无力归还银行借款,遂向被告人金某借款,被告人金某称可将两套红酸枝家具从王某处运回并出售获利。2012年12月,被告人冯某电话联系王某,以两套红酸枝家具所有人身份询问家具整修情况。王某信以为对方即家具所有人茅某,答复整修工作基本完成。在商定整修费用和运费后,被告人冯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9000元。尔后,王某根据被告人冯某的要求,指派司机将整修后的两套红酸枝家具,共计价值人民币225000元,运送至台州椒江被告人冯某叔叔陶某家中。2013年1月,经被告人金某介绍,被告人冯某将两套越南大红酸枝家具销赃给郑某,得赃款人民币178000元,赃款被被告人冯某用于偿还银行借款。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金某已赔偿被害人茅某人民币2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郑某、陶某、贺某、冯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物品照片、浙江省木雕红木家具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个人授权委托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许力先、陈可力提出本案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王某的故意,家具是基于委托关系取得,被告人冯某的行为不应认定诈骗罪,而应认定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被告人冯某、金某商量从整修商王某处骗出家具出售后,被告人冯某电话联系王某,称其系椒江的并询问家具整修情况和商议整修费用,致使王某产生对方即家具所有人茅某的错误认识,后派人将整修好的家具送往被告人冯某指定地址,被告人冯某诈骗主观意图明显,且本案被告人冯某仅需留意一下家具整修事宜,茅某并未委托其全权负责家具整修事实,其无义务也无权利商议和支付家具整修费用及将整修后的家具取出,被告人冯某并不是基于委托关系取得家具,故辩护人许力先、陈可力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害人茅某将家具放于王某处整修,在整修工作基本完成、家具因整修已增值时,被告人冯某支付了整修费和运费从王某处骗得两套整修好的家具,整修后增值部分应计入家具价值,诈骗数额应为整修后的家具价值扣除被告人冯某支付的整修费用和运费的数额。故辩护人许力先、陈可力提出本案犯罪数额还应考虑整修行为的增值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出犯罪所得,在庭审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许力先、陈可力、陈建国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冯某实施了具体诈骗行为和使用全部赃款,系主犯,且犯罪数额巨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许力先、陈可力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兰蔚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