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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1612号

吴奇倚与李正滔、王三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奇倚,李正滔,王三容,吴林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吴奇倚。法定代理人胡林凤。委托代理人蒋堰玲,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滔。被告王三容。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址:成都市东御街57号13-30楼。

法定代表人:陈显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扁涛,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奇倚与被告李正滔、王三容、吴林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原告吴奇倚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吴林保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准许。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奇倚的其委托代理人蒋堰玲,被告李正滔、王三容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斌,被告吴林保,被告中国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奇倚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正滔驾驶被告王三容所有的牌号为川A937**“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区方向沿沙西线往郫县方向行驶。18时30分,李正滔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境内沙西线崇天路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沿崇天路直行通过路口的吴林保所驾无牌“双狮”48Q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李正滔、吴林保及其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吴奇倚受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正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林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奇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吴奇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04.82元。被告中国财保四川分公司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正滔、王三容辩称,李正滔所驾驶的车是借王三容的,是借用关系,故王三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应该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被告中国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吴林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伙食费为60元,护理费为180元,交通费30元,被告李正滔承担70%。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李正滔驾驶被告王三容所有的牌号为川A937**“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都江堰市区方向沿沙西线往郫县方向行驶。18时30分,李正滔驾摩托车行驶至都江堰市境内沙西线崇天路路口,与其行驶方向右侧沿崇天路直行通过路口的吴林保所驾无牌“双狮”48Q型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李正滔、吴林保及其轻便摩托车上乘客吴奇倚受伤。2013年3月7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正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林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奇倚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奇倚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1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192.82元+7元+965元=4164.82元。另查明,1、川A937**“宗申”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王三容所有,被告李正滔与被告王三容对该车的使用关系系借用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正滔具有驾驶资格;2、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3、吴林保所驾无牌“双狮”48Q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4、原,被告确认吴奇倚医疗费用的自费项目不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药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李正滔、吴林保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科学,应当作为本案划分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李正滔、吴林保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均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故双方对责任均有过错,应该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责任认定,李正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林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认李正滔承担70%的责任,吴林保承担30%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运行人为被告李正滔,且李正滔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王三容尽到其借车前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各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原告吴奇倚的住院医疗费4164.82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不扣除自费用药部分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当地护理费用实际情况,住院期间需护理1名,天数3天,每天60元,即为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计算3天为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

本院认为虽然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454.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鉴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吴奇倚、吴林保受伤,且吴林保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故本案原告与吴林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按各自赔偿比例进行分割,因原告的损失占本次事故交通事故的2%(吴林保的损失为263924.5元,赔偿比例为98%;吴奇倚的损失为4454.82元,赔偿比例为2%)。被告王三容在被告中国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对原告进行赔付,实际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x2%=2400元。剩余的4454.82元-2400元=2054.82元,由被告李正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438.37元,由被告吴林保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61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奇倚保险金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李正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奇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38.37元;

三、被告吴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奇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16.47元;

四、驳回原告吴奇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正滔承担17.5元、被告吴林保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龚懿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