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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525号

余样根诉余永国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余样根,余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余样根,男,汉族,1956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国,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

原告余样根诉被告余永国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上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凤德因丈夫余德意死亡且无生育子女,过继侄女余美英未婚并于2011年9月8日过世,故在2012年元月3日和侄儿余样根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由江西老乡余东宝代书遗嘱,余发贵、余瑞泉在场见证并签名,遗嘱约定由余样根养老送终,张凤德死后,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处房屋赠与原告继承。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对张凤德老人的照顾义务。2013年6月6日张凤德过世,原告出钱出力为张凤德送终立碑。被告系张凤德侄儿,现因房屋拆迁需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张凤德与余样根的遗赠抚养协议有效,将某处房屋确权到原告名下。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某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凤德所有,权证号为XXXX号,建筑面积45.93㎡。被继承人张凤德于2013年6月6日死亡,其配偶余德意先其于2006年3月8日死亡;因该夫妻未生育子女,故于1961年将侄女余美英过继,继女余美英未婚并于2011年9月8日死亡。原、被告系堂兄弟,均为被继承人张凤德之配偶余德意的侄子。2012年元月3日,被继承人张凤德立《遗嘱》一份,该遗嘱明确了被继承人张凤德的亲属情况、位于某处房屋的来源及该房产由原告继承等内容;并明确曾与原告于1996年3月22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现同意按原协议办理。该遗嘱由余东宝代书并签名,余发贵、余瑞泉在场见证,余发贵签名、余瑞泉签名并捺印,被继承人张凤德捺印并加盖私章。之后,原告履行对被继承人张凤德的照顾义务。2013年6月6日张凤德死亡,丧事由原告办理。上述事实,有遗嘱、协议、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某处房屋,系被继承人张凤德所有,被继承人张凤德享有该不动产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继承人张凤德无法定继承人,其所立《遗嘱》,系代书遗嘱,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该遗赠抚养协议确认的某处房屋,应由原告所有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某处房屋由原告余样根继承。本案受理费20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元,原告余样根已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上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