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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6号

陈龙与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龙,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46号原告陈龙。被告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韬。委托代理人张蕾。

原告陈龙与被告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以及被告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综合研究部研究员,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前月工资为人民币11,000元,续签劳动合同后工资调整为月工资6,737.80元,另有季度绩效奖。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同日,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预提加班费34,306.8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原告认为,双方在2012年4月11日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为了减少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基数,与原告协商调整工资构成,同时向原告承诺,《员工薪资核定表》中的工资总额是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无论是否加班,都将全额发放;同时,被告仲裁陈述之所以发放预提加班费是因为公司存在延时发放工资情况,然而根据2012年5月7日的工资发放情况,公司并未迟延发放工资,但预提加班费也予以发放,因此预提加班费属于固定工资的一部分,原告无需返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返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从2012年4月11日起续签劳动合同,具有劳动关系;2、员工薪资核定表,证明当时被告给予原告的薪资结构调整情况;3、综合研究部职务薪酬标准,证明2012年4月11日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时被告曾承诺原告固定月薪为6,720元;4、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续签合同之前原告月实发工资9,199.56元,续签之后2012年5月发放的是2012年4月工资为6,328.31元,由于该月工资没有延时发放,故发放的就是固定工资,该工资不是延时发放的补偿,之后每月实发工资都有6,000多元,原告的固定工资标准应当为6,737.8元;另外,2012年12月19日发放第三季度绩效奖8,628.41元,可以和证据3中绩效薪酬相互印证;5、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证明2012年7月开始原告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降低,公司以调整工资的方式来少缴公积金;6、个人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公司以调整工资的方式来少缴社保;7、辞职信,证明原告2013年2月25日因公司原因离职;8、离职工资清单,证明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该清单中显示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应得工资为6,737.8元,证明预提加班费也是固定工资一部分,且左下角“陈龙无加班”及签字是被告后来添加;9、2013-167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查明2012年5月起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737.8元,该数额为固定工资;10、2013-1943号仲裁裁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证据3综合研究部职务薪酬标准的真实性;11、被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关于本案的仲裁申请书中陈述的“公司与原告沟通在2012年4月……作为对原告工资的延迟发放补偿”是不符合事实的,其陈述与原告的证据不符;12、2013-51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13、李文斐、陈玲丽书面证人证言及视频录像,证明2012年4月协商续签合同时公司将员工工资进行调整,承诺预提加班费作为固定工资发放,无论是否加班都将全额支付预提加班费,且在日后工作中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14、案外人李文斐离职手续办理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离职手续办理单中的“无加班”字样系后来添加上的,现案外人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中没有。

被告辩称,因公司2012年经营状况不好,公司采取降低工资标准的措施减少运营成本,并与公司员工沟通,同意降薪的员工可以留下来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当时同意公司降薪的意见并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根据双方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员工薪资核定表》约定,预提加班费可根据实际工作加班情况予以调整,员工无加班该费用取消,因此,预提加班费并非固定工资。因被告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情况,故预提加班费一直予以发放,以后统一进行结算。至于2012年5月7日发放原告4月工资时未扣除预提加班费部分,是因为人事交接问题,未将原告的工资按实际加班情况予以调整,公司发现后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并表示将统一结算。另外,公司从未承诺预提加班费为固定工资一部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2、员工薪资核定表,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以及双方约定预提加班费并非固定工资一部分;3、原告辞职信,证明原告2013年2月25日提出辞职且公司同意其辞职;4、员工离职申请单、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员工离职调岗工作交接清单、离职工资签收表,证明双方正常办理离职手续;5、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6、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22日原告打卡考勤记录、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手工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出勤时间,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由于公司搬迁故手工记录考勤,另外有一段时间由于公司装修通知原告在家办公;7、费用报销制度,证明公司规定员工加班必须经过批准;8、财务报表,证明被告公司亏损情况,故降低原告的工资标准;9、裁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请都已经得到仲裁支持;10、2013年9月22日原告发给潘高峰的短信,其中David指潘高峰,Bany是原告,证明原告对公司经营进行扰乱,损害公司形象的事实;11、通知,证明因公司搬迁装修自2012年9月5日实行在家办公制度以及自2012年10月18日开始手工记录考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至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离职申请单以及员工离职、调岗工作交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员工离职手续办理单中“无加班”字样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其中离职工资签收表中“陈龙无加班”以及下面签名、日期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电子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中手工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以及1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仅用于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具体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以及员工薪资核定表为准,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人证言,因证人并未到庭,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并无原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系被告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以及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综合研究部研究员职务,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签署确认了《员工薪资核定表》,约定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599元(包括基础工资1,000元、职务工资800元、岗位工资799元)、预提加班费3,118.80元、保密费520元以及津贴500元构成,另有浮动绩效工资根据季度评分按季度发放;同时约定预提加班费为基本工资*120%,加班费可根据实际工作加班情况予以调整,员工无加班该费用取消。2012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无法正常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2013年6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预提加班费34,306.8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发放原告工资6,328.31元,2012年9月5日发放原告三笔工资,金额分别为5,887.22元、5,883.60元、6,180.62元,2012年9月14日发放原告工资6,178.30元,2012年10月25日发放工资6,180.62元,2012年11月28日发放工资6,171.32元,2012年12月28日发放工资6,156.22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16,753.87元。2、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3年3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被告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法院。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预提加班费为33,371.16元。审理中,1、双方确认,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平时超时加班2691分钟(不包括在家办公期间);基于在家办公期间上班时间并不固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故本院确认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原告平时超时加班时间共为2691分钟。2、被告表示,原告离职结算工资时未将预提加班费予以扣除,是因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工资情况,公司拟将该部分费用作为延迟支付工资的补偿,后双方发生争议,故要求原告返还。另表示,其他员工离职时与被告签署了《谅解备忘录》,对被告公司延迟发放工资表示理解,公司也将未加班的预提加班费部分作为对员工的补偿支付给员工,不再要求返还,被告为此提供了与离职员工潘天扬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谅解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公司曾承诺预提加班费为固定工资,无论是否加班,都将全额发放,工资总额中包括加班工资仅为降低公积金和社保缴纳金额,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根据《员工薪资核定表》注解中关于“预提加班费”的明确说明以及对“预提加班费”含义的通常解释,且双方也确认公司实行考勤,原告存在加班情形,故本院确定该款项并非固定工资,被告预发后有权利根据原告的实际加班情况予以调整。根据原告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时间,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1,004.8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综上,原告要求不返还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鼎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预提加班费32,366.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单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