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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06号

李某某与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乔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十一至五月初四,被告叫我去西安、咸阳一块承包建筑工程。被告说是与我合伙包工,承包费到时候按各人实际考勤分配,被告只多得一千多元的联系费。但当工程结束后,被告从包工头刘某某那里结算了承包费十几万元,只给我三四千元,按承包费总额,我应分得1.6万左右。这样,大部分承包费由被告一人占有,经我多次讨要,被告都拒绝支付,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承包费1.2万元,为讨要承包费而支出的误工费、路费等0.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辩称,2011年正月,我找原告,说我这里有活干,每天120元。原告另外还找了一个人,每天80元。当时工程结束后,我把各个人所干的工时都核对过了,当时只给他们支付了一部分钱。后来我回家后,一并给他们都结算了。原告一共干了51.8个工,每天120元,我把钱都给他结清了。当时他都没有说什么,但今年年初,原告又来问我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被告乔某某从刘某某处承包了建筑工程,当时约定按面积算,地热面每平方2元,水泥压光面每平方10元,50线每平方米0.5元。被告乔某某叫原告李某某等人前往西安、咸阳等干活,当时口头约定每天给原告李某某120元,双方无书面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乔某某给原告李某某计算了51.8个工时,每个工时120元,共计6240元,已给原告结算清楚。上述事实,有证人乔某甲、付某某、乔某乙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证实,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本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乔某某向其支付承包费,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乔某某共同承包该建筑工程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该工程造价及结算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乔某某在该工程完工后已向其付清劳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剑锋

代理

审判员  梁 岐

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