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运,男,汉族,1960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崔旭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毕运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罗湖物贸有限公司(下称罗湖物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毕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毕运是深圳市冠深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冠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推定利用职权安排他人在外兼职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与事实不服。有新证据表明,他人兼职时毕运并非是主要负责人。(二)毕运主张领取同级副职的薪酬待遇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毕运主张支付代通知金符合法律要求,应予以支持。(四)再审申请人主张支付企业改制身份转换费符合相关政策要求和被申请人的惯例做法。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毕运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毕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安排员工兼职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毕运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5月30日期间担任罗湖物贸公司下属子公司冠深公司的总经理职务。毕运于2003年8月投资成立了深圳市南山区阳光信达贸易商行,经营范围为“日用品、护肤品、化妆品、厨房用具、家居清洁用品的销售及相关产品的咨询(不含限制项目)”,与罗湖物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之间存在重合。2006年3月,毕运的妻子成立了深圳市倍俪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倍俪欣公司),该公司在冠深公司的租户深圳市新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转租了办公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从生活常理看,罗湖物贸公司对其中可能存在利益输送产生合理怀疑亦属情理之中。冠深公司员工唐仕文、何大忠、蒲安春在一审期间均出庭证实唐仕文上班时间在毕运的妻子开设的倍俪欣公司中兼职,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毕运提交的转帐记录显示其妻子每月转给唐仕文的工资均为2000元,该工资与唐仕文在冠深公司所得的劳动报酬相差无几,毕运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玉梅虽然主张唐仕文是在上班时间之外从事兼职,但唐仕文从倍俪欣公司领取的工资既远远高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仅在下班时间到倍俪欣公司兼职的证人何大忠的工资,又与唐仕文在冠深公司正常工作时间所得的劳动报酬相差无几。结合上述证人证言及工资支付情况,二审法院院采信罗湖物贸公司的主张,确认毕运在担任冠深公司总经理期间安排其员工唐仕文自2006年5月起利用上班时间到其妻子开设的倍俪欣公司兼职并无不当。毕运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冠深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其在2006年5月30日之后已不再是冠深公司的总经理。罗湖物贸公司不同意对上述证据在二审期间质证,并且虽然认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而且毕运在2006年5月30日之后是否担任冠深公司的总经理并不影响对毕运在该公司工作并负责相关事宜等事实的认定,故二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毕运对此表示异议,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毕运是否应按工会主席享受副总薪酬待遇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毕运虽然自2009年6月23日起担任罗湖物贸公司的工会主席,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有关于按照副总薪酬待遇支付其工资、或以超过其实际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约定,而且其主张所依据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虽规定“工会主席享受行政副职待遇”,但该条例并非是强制性规定,且并没有设定违反该规定的具体罚则,故二审法院不支持毕运关于要求补发未按工会主席享受副总薪酬待遇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毕运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毕运的问题进行了阐释。毕运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综上,再审申请人毕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毕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庄幼英
代理
审判员 杨 洪
代理
审判员 廖云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慧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