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彬,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彬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JD12***),载其儿子杨*伦沿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头村驶入文明路往沧江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文明路人民医院时,遇被害人潘*明驾驶的粤EZ4***号牌小轿车从人民医院门口驶出文明路时发生碰撞。经法医鉴定,杨*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彬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彬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明的陈述,物证、书证,鉴定书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彬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彬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卢 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关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