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1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冉东,男,单县农村信用社职工。被告张伟,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东,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行顺,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蔡传广,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伟、赵国东、刘行顺、蔡传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冉东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张伟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58934‰,被告赵国东、刘行顺、蔡传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1883.46元,及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赵国东、刘行顺、蔡传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原告下属的南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城信用社)与被告张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南城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张伟为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向南城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采取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南城信用社与被告赵国东、刘行顺、蔡传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南城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赵国东、刘行顺、蔡传广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张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债权人处办理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4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南城信用社于2012年4月30日将借款300000元划转至被告张伟的存款账户中,双方订立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执行月利率为11.5893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依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利率11.58934‰和约定的逾期利率15.066142‰计算,产生期内利息41721.62元,逾期利息18380.69元,合计60102.31元,扣减已偿还利息39069元,下余利息21033.31元。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城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南城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伟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由被告赵国东、刘行顺、蔡传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案载证据证明南城信用社已经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张伟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国东、刘行顺、蔡传广在被告张伟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国东、刘行顺、蔡传广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11.58934‰,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伟尚欠涉案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1033.3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21883.46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5.066142‰(11.58934‰*1.3)计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033.31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5.066142‰计付;
二、被告赵国东、刘行顺、蔡传广对上述欠款本息在金额3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峰
审 判 员 石永林
人民陪审员 张海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让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