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三初字第00294号
原告:杨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街XX小区。
被告:孙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满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时常打骂原告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照片两张,旨在证明感情破裂。3、光盘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将家产搬走。被告孙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于201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主动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学忠
审判员 王 莹
审判员 韩立国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仇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