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李小伟,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士民,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小伟与被告田士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田士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伟诉称,2012年12月9日17时30分,原告李小伟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与滦海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田士民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伟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32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220元,丈夫王久川护理费11×100.27元=1102.97元,误工费120×100.27元=12032.4元。原告李小伟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瘢痕治疗费80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李小伟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李小伟人身损失为28078.68元。原告李小伟电动车修理花去490元(保险已验)。被告田士民在事故期间交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李小伟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李小伟28568.68元。
被告田士民辩称,原告李小伟诉状中所述的交通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我所承担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原告李小伟诉状中所说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我要求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伟后由原告李小伟返还给我。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7时30分,原告李小伟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与滦海公路交叉口处左(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田士民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小伟和被告田士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小伟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了住院费5323.31元。此款系被告田士民垫付。原告李小伟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面部损伤后致瘢痕存留影响面部容貌,建议瘢痕治疗,费用为8000元。为做此鉴定,原告李小伟支付了鉴定费800元。原告李小伟系滦南县鑫昌纺纱厂职工。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李小伟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5323.31元、瘢痕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2032.4元(100.27元/天×120天)、护理费408.76元(37.16元/天×11天)、合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084.47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13543.31元(含住院费5323.31元、瘢痕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3541.16元(含误工费12032.4元、护理费408.76元、合理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田士民所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滦南县鑫昌纺纱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士民与原告李小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田士民所驾驶的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小伟称,其丈夫王久川作为护理人,系唐山市燕南制锹有限公司员工,并主张依此计算其护理费,但其未提交唐山市燕南制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从而无法确定王久川的误工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李小伟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李小伟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电动车损失,只提交了一份手写的修理费计算材料,未提交诸如鉴定报告、正式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伟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3541.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3543.31元的50%,即1771.66元,合计25312.82元;
二、被告田士民不赔偿原告李小伟经济损失,其为原告李小伟垫付的5323.31元,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伟后由原告李小伟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李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小伟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李小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