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范诗诗,女,200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法定代理人范国兵(系原告范诗诗之父),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武汉齐锦门窗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巍,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嵘,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被告李浩(系被告张嵘之夫),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健,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夏福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范诗诗诉被告张嵘、李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张嵘申请对原告范诗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范诗诗的法定代理人范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晶、王巍,被告张嵘及其与被告李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诗诗诉称,2012年6月7日17时许,张嵘驾驶鄂A×××××号车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玉龙岛小区门口将原告撞倒并拖行了3米多远,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法医鉴定属8级,后期治疗费未鉴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李浩,未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张嵘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3500、药费1800元,并由李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嵘、李浩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后期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若不主张后期医疗费应视为治疗未终结,应待治疗完毕进行鉴定后再一并进行诉讼。原告的诉求过高,且部分证据存在瑕疵。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张嵘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距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玉龙岛花园12区门口100米左右处时,将原告范诗诗撞倒,造成原告范诗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0008619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诗诗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范诗诗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伴组织缺损;3、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伴组织缺损;4、腹腔积液。医疗费及购买药品共计30931.79元,全部由被告张嵘支付。2013年4月18日,经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范诗诗的伤残等级属8级,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张嵘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范诗诗2012年6月7日所受外伤属8级伤残,治疗休息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因原告范诗诗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终止了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根据被告张嵘的申请,该鉴定中心鉴定人舒某于2013年9月22日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但原告范诗诗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仍坚持在本案中不主张后期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嵘与被告李浩系夫妻关系,鄂A×××××号车登记在被告李浩名下,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范诗诗系农业户口,出生后随父母生活在租住的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阳光海岸小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法医鉴定书、鉴定人当庭陈述、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庙山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梅南山居幼儿园的证明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范诗诗的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张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范诗诗损失的赔偿责任应依法全部由被告张嵘承担。被告李浩作为鄂A×××××号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张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嵘支付给原告范诗诗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责任限额,且原告范诗诗未主张被告张嵘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故被告李浩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张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范诗诗要求被告张嵘赔偿损失及由被告李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称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
原告范诗诗诉称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系当事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被告张嵘、李浩要求后期治疗费一并处理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范诗诗虽提供了其2013年8月26日支出医疗费1800元的发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治疗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嵘支付的医疗费用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范诗诗出生后,和父母租住在城镇,并在城镇上幼儿园,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护理人员每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护理费可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诗诗各项损失136023元(医疗费被告张嵘已赔偿,原告范诗诗未主张至136023元中)。
二、由被告李浩在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张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诗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法医鉴定费3500元,合计4142元,由被告张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 丽赔偿清单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5元/天=300元3、营养费20天×15元/天=300元4、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30%=125040元5、护理费60天×23624元/年÷365天=38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7、交通费500元(酌定)合计136023元医疗费已由张嵘赔付,范诗诗未主张该项目,未予计算。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