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蒋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邹某,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蒋某与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张某某在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赊购的陕K*****(陕KU***挂)东风牌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安边—砖井)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所驾驶的宁AE****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当即造成原告及乘员受伤和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A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右第二肋骨骨折伴同侧液腔;③多处轻组织挫伤④外伤唇面裂伤+外伤IO松动;⑤右眼钝挫伤;⑥右耳外伤性耳鸣,已花药费37800.08元。2013年9月1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二大队下发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结论为:驾驶人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无责任。宁AE****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郑某某无责任。经私下协商未果,故而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771.18元、护理费22400元、误工费14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期间租赁杂支费1010元,拖车加油费2195元、交通加油费4100元,公证费100元,现场施救拖车费7260元,评残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66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6211元,共计1641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王某某的年龄状况及与原告的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妻子王某某在定边镇长城北街菜市场居住长达30年。4、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以后的伤情情况。5、医疗费票据5支,金额38326.48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6、医院杂支费收费证明2支,证明原告在县医院的杂支支出情况,金额为1010元。7、现场施救拖车费票据1支,金额72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靖边县兴旺汽车修理厂,从现场拖至交警队的花费支出情况。8、公证票据1支,金额100元。9、拖车加油费、过路费票据4支,金额2195元。10、租车费税票3支,金额3600元,加油票收据1支500元,共计410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诉前处理肇事事故中的送达、评残所花的费用。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后,原、被告各方的责任认定情况。12、伤残鉴定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评残时已支出评残费2600元。13、陕西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1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以后所花费为16221元。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且该肇事及车辆目前为止仍挂靠在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因车是按揭贷款车,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付10250元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赔偿。被告魏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有许多不在赔偿范围内,该公司愿在投保险种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如果证据不足,只能按农村居民进行赔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2份,证明陕K*****、陕KV***挂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1至第15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是王某某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达不到证明目的,故该笔抚养人生活费用不予赔偿。对第3组不予质证,请求法院调查后再确认。对第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施救费、拖车费的具体花费应按照2012年陕西省道路施救费标准计算。对第8、9、10、12组证据有异议,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11、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作为承保方有理赔的责任,但同时也有对车辆进行鉴定的权利,在未通知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原告私下通过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其费用过高。原告蒋某、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证据保险单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11、12、13、14因客观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第8组证据,因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9组、第10组证据,属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及因评残所花的必要交通费用,但其所举证据费用过高,应酌情认定2400元。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举投保单两份,因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赊购了一辆陕K*****(陕KU***挂)东风牌半挂车,由于是以按揭贷款形式交付的,故该车户籍仍为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并于2012年5月2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7日,原告蒋某驾驶的宁A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安边—砖井)路段时,被被告张某某雇佣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陕K*****(陕KU***挂)东风牌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和乘员郑某某及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当日被送往定边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共94天,经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第2肋骨骨折伴同侧液胸;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23外伤唇面裂伤+1外伤IO松动;5、右眼钝挫伤;6、右耳外伤性耳鸣,共花医疗费38326.4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250元,后经榆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因操作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蒋某无责任,宁AE****金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郑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宁AE****车辆损失金额为162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蒋某交通事故致右眼上睑畸形改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魏某某承担赔偿之责。另查明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一直居住在定边县定边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蒋某驾驶宁AE****号轻型普通货车被被告魏某某所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陕K*****(陕KU***挂)东风牌半挂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被告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K*****(陕KU***挂)号东风牌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魏某某所有的陕K*****(陕KU***挂)号东风牌半挂车是分期付款赊销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车辆,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系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损害或者重大过失,故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所诉请由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杂支费,因该证据不符合举证的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拖车加油费、过路费、租车费,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4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所花医疗费38326.48元、护理费22042元、误工费1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施救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6211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147252.4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蒋某(兑付时原告蒋某退还给被告张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10250元)。
二、被告魏某某、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承担13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广
审判员 李建军
审判员 赵凤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延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