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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33号

乔某某诉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飞,涂光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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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乔飞。被告涂光兴。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乔飞与被告涂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飞、被告涂光兴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飞诉称,被告先后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在原告开办的乔飞钢材经销处购买钢材共欠款4048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涂光兴偿还货款40480元及利息。原告乔飞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3日涂光兴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4600元,另原告在该欠据书写��铁90根4180元,2012年4月7日;2012年3月27日涂光兴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200元。2、证人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买钢材的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只是给铁路旁一个网吧送了三车角铁,大约八、九十根左右,其他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涂光兴辩称,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经营资质和产品合格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2011年12月3日的欠条上,除原告书写的角铁90根4680元的内容,认为未得到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对其他欠款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欠角铁款4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12月3日的欠条上书写的欠角铁款内容未得被告签名确认,庭审中对此部分欠款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在欠条上书写的内容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明:原告乔飞经营一钢材门市部,被告涂光兴于2011年12月3日和2012年3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34600元的钢材和1200元的钢板未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原告持被告所出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部购买钢材和钢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因未能结清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二张,现原告持被告所出欠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角铁款46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书写不能证明该欠款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乔飞欠款35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乔飞负担50元、被告涂光兴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

审判长  贾建伟

审判员  卢 勇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