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甲,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双方经原洋县石关乡司法所调处签订了扶养赡养协议,后于同年10月17日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双方相处较好,2009年被告经原告同意到其大女儿家照看门户,期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便独自外出去广东,也不和原告联系,直到2011年底才回家。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洋县人民法院提离婚诉讼,后因故自愿撤诉。2012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被告仍在外未归,也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给付其将来的安葬费4000元及偿还的个人债务3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丧偶,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6年8月双方通过原洋县石关乡司法所调处签订了扶养赡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生活费及死后安葬费4000元,另外由原告替被告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3000元。原告按协议付款后,双方于2006年10月17日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相处较好,后双方因家庭日常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失睦。2009年初被告经原告同意到其大女儿家照看门户并离开原告家,不久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去了广东,直至2011年底方回到洋县。2011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无法联系上被告,于同年5月24日自愿撤回诉讼。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仍然分居生活。2013年4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查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亦无个人财产。原告现有退休金收入,被告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洋石司法(2006)民字第07号扶养赡养协议书、收条、(2012)洋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渡晚年,但双方因家庭经济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后一直在其原籍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失睦。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生活费和安葬费4000元以及替被告偿还的婚前个人债务3000元,系原告在婚前的自愿赠与行为,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而被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700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均系老年夫妻,原告有退休工资收入,而被告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应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曹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