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张伟军,男,汉族,个体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轲,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李泽春,男,汉族,住敦化市。被告单红玲,女,汉族,住敦化市。
原告张伟军诉被告李泽春、单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春、单红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左右,被告当时在经营牛场等生意,为了经营,被告李泽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之初没有出借据,后于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泽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经多次索要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李泽春、单红玲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泽春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泽春、单红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泽春、单红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泽春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从原告张伟军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泽春在原告张伟军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泽春、单红玲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泽春、单红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泽春、单红玲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春、单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军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李泽春、单红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英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