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484-1号原告何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某,女,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中,被告邹某的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新化县。被告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注明,被告邹某于2012年6月25日迁入原告家庭住址,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现该住所已经不存在。自2004年始,被告邹某一直同原告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本院��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邹某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其经常居住地实际在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