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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261号

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子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子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子丰,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董子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托代理人吴素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达成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各种型号的塔机共计6台租赁给项目部使用。同时合同中也对进出场费、租赁费、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10年4月29日,项目部拒不给付租赁费,为此,原告与项目部在2010年4月29日达成了第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确认了截止至2010年4月29日,项目部共计欠付租赁费为450000元,并且约定,从2010年4月29日起,项目部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塔机,租赁费用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也约定了欠付的450000租赁费由项目部在2010年5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0年6月份给付200000元;余款和在协议签订以后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如果项目部没有按协议付款,由董子丰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的结账事宜按原合同执行。第一份补充协议签订后,项目部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欠付的租赁费,并且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2010年4月29日以后的租赁费也没有支付。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再次达成第二份补充协议书,第二份协议书明确,截止至2012年5月28日,项目部除未支付之前的450000元外又累计拖欠租赁费966000元。项目部同意在2012年6月底以前全部付清。如果项目部仍然违约,将承担从2012年5月29日起每月每台设备按照21000元的租赁费价格给付租赁费用,直至付清所有租赁费为止。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2月25日,因项目部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认为,项目部系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项目部欠付的所有租赁费及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董子丰因其作为担保人在第一份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协议书签订当时能够确定的部分,也包括以后将要发生的部分,虽然其未在第二份补充协议上签字,但其基于第一份补充协议中的承诺仍然要对2010年4月29日以后的所有欠付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项目部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租赁费总款的5%按日计算,显然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减少,原告请求按照租赁费总款的50%计算。综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现被告项目部违约,双方不能协商,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一)判令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至2009年6月30日应付的租赁费共计300000元;并承担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为66624元);(二)判令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至2009年7月1日应付的租赁费共计150000元;并承担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为33288元);(三)判令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应付租赁费共计966000元,并承担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8日为48302元);(四)判令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的租赁费1134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损失31198元)。(五)判令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1275000元。(六)判令被告董子丰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合计400441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及合同履行的约定不符。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2009年6月30日和7月1日塔吊没有进厂并没有发生塔吊租赁费用。实际进入现场的塔吊也只有109、110、112、114共四台,其中安装调试多日。而且109楼和110楼所用塔吊分别在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1月29日因楼体封顶而停机。112、114楼的塔吊分别自2009年1月10日、1月21日冬季报停后始终处于停工状态,没有正式开工使用,工地一直停工。2010年7月工地履行了正式全面停工手续。2011年5月工程的建设方唐山华远房地产通知被告解除了施工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启动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五款的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甲方有权停塔,然而原告没有拆走自2010年7月正式停工近三年的塔吊以免损失扩大,而是始终占据塔吊位置,并于2013年允许新的使用单位继续使用原告所有的曾租赁给被告的112、114楼两台塔吊为华远房地产施工。任何人没有征求过被告的意见。造成停工的原因不在被告方,而在于华远房地产不支付工程款,以及单方解除施工合同。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方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签订于2009年6月27日的启动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关于租赁塔吊的协议。约定了租赁费用塔机型号数量,并且约定在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停塔,但是租赁费用由被告支付,也约定了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按5%的违约金计算。证据二、签订于2010年4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方在2010年4月29日之前欠付原告45万元。并且约定该45万元分批次给付,如果没有给付被告董子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签订于2012年5月29日的补充协议书,该重申了2010年4月29日的前欠付原告45万元的事实,且被告同意原告在停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该补充协议明确了从2009年4月29日到2012年5月28日共欠租赁费141.6万元,并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其仍按每台2.1万元每月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停塔租赁费照付,但是本案造成停工原因并不在于施工方面是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此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停塔租赁费照付。而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就第四条约定的进出场费因原告在没有拆除塔机的情况下与新的施工单位达成租赁合同,因此21000元的进出场费应由原告本身承担10500元;对证据二有异议,本案的另一被告董子丰认可为证据二补充协议确立了45万元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予否定,但是此补充协议原告没有给付被告、并与被告协商;对证据三有异议,除了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外补充,第一、在2010年7月5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案原告10万元塔吊租赁费,第二、根据本案原告与河北工程建设在2010年3月29日的对账单,相互比对原告的此证据没有真实性,同时,通过河北工程建设在本案的举证过程中追找黄红旗找到了与原告证据三同一时间出示给黄红旗的同一时间的另一份补充协议,都能证明原告的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方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关于塔吊的委托检验报告单,以及109号楼和114号楼工作汇报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塔吊真正的调试验收检使用日期是2009年8月13日。证据二、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及当时的对账手续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证明目的:1、共有四台塔吊由被告租赁使用。2、109楼在2009年12月28日塔吊停止使用。110楼在2010年1月29日塔吊停止使用。两台塔吊的租赁费用在此对账单中已经计算清楚。3、对于未完工的112楼和114楼具体的结算方法是每个冬季报停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报停不能施工租赁费按约定费用的70%计算。4、原告方将四台塔吊的进出场费已经计算在此结算单中,但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属于原告方没有通知河北工程建设,自行与新的施工单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应将出场费在总的租赁费范围内扣除,即去掉42000元。证据三、2010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0万元租赁费的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在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整个施工工地正式停工时间被告方支付租赁费10万元。证据四、2012年5月29日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秀梅签字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从此补充协议的所用纸张左侧打印纸显示状态、时间以及补充协议中具体约定的各条内容租赁费数量证明原告证据三的不真实性,以及履行合同的不严肃性。证据五、只有原告方加盖合同章及其法人签字的机械租赁合同。证明目的:此合同从其打印用纸及左侧状态是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三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出来的租赁合同。此租赁合同各项费用远远高于合同实际履行数额,证明了原告证据三的不真实性,与本案中河北工程建设承担租赁费没有关系。证据六、唐山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向河北工程建设发出的工地物料限期清场通知。证明目的:1、河北工程建设与华远房地产就本案塔吊使用的工地项目于2010年7月正式停工。2011年5月唐山华远房地产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河北工程建设自2011年5月已经没有权利再施工。在长达近三年的停工期间没有积极拆除塔吊减少租赁合同的损失,扩大损失部分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方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是2009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但是签订合同前已经进场工作。建设施工设备必须进行检验检测报告是在已经使用情况下于2009年8月8日后进行的检验检测,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在此时间后才投入使用租赁设备。证据一的109楼、110楼、112楼、114楼的工作汇报。我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定我们只有四台塔吊在使用。该证据出示时间在2010年3月29日,根据在后协议形成时间足以证明该工作汇报的真实性,把报停时间在第一份时间中已经扣除了。根据这份工作报告没有办法看出原告自行与新的施工团队履行合同。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0年7月5日支付租赁费10万元,不能说支付租赁费是在整个工地的停工期间支付的。根据合同即使是停工被告作为施工方也应该照常支付租赁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只有原告方签字并盖章但被告一方并没有签字和盖章,对其中租赁费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一致,说明这一份是没有经过双方确认的协议,故被告没有签字。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有双方盖章签字和黄红旗的签字,其数额是准确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只有我们一方签字盖章、本合同是为了向华远房地产主张更多停工费用,也是被告一方的意愿。具体这份合同被告方是不是签字盖章后向华远房地产进行了更多的停工费用追偿我们可以向其结合落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华远房地产要求被告清除设备材料但是被告一直未与华远协商没有及时清场,说明双方合同仍然继续履行,即使按照该通知认定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解除效力不及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合同约定,原告仍可以向被告主张合同租赁费用。经审理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27日,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达成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盖有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章,并有黄红旗、杨先辉及原告方王秀梅签字。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各种型号的塔机共计6台租赁给项目部使用。同时合同中也对进出场费、租赁费、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29日对账单记载总欠租费4594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九项目部作为乙方达成了第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确认了截止至2010年4月29日,项目部共计欠付租赁费为450000元,并且约定,从2010年4月29日起,项目部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塔机,租赁费用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也约定了欠付的450000租赁费由被告项目部在2010年5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2010年6月份给付200000元;余款和在协议签订以后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如果项目部没有按协议付款,“由董子丰负一切责任,结账事宜一切按原合同执行”。此协议无董子丰签字,只有甲方王秀梅和乙方黄红旗签字。第一份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九项目部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欠付的租赁费,并且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2010年4月29日以后的租赁费也没有支付。2010年7月5日原告盖有其财务章的收据记载:收到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赁费10万元整,收款人为王秀梅。2012年5月29日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再次达成第二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有原告公章、王秀梅及被告九项目部黄红旗签字,第二份协议书明确,截止至2012年5月28日,项目部除未支付之前的450000元外又累计拖欠租赁费966000元。项目部同意在2012年6月底以前全部付清,如果项目部仍然违约,将从2012年5月29日起每月每台设备按照21000元的租赁费价格给付租赁费用,直至付清所有租赁费为止。该第二笔966000元拖欠租赁费系按2台塔吊每台每月21000元计算的,实际占用两台。2013年2月25日,因项目部拒不支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董子丰在开庭当日庭审时未到庭,但其打电话给被告方代理人并转本案主办人询问开庭情况,表示马上到庭,直至庭审结束董子丰亦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达成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非独立法人单位,且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有在租赁期间向原告方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故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2010年4月29日前,被告项目部共计欠付租赁费为450000元;2012年5月29日前,项目部除未支付之前的450000元外又累计拖欠租赁费966000元,2010年7月5日原告收到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吊租赁费10万元未在第二份补充协议计算欠款中扣除,该笔还款发生在租赁期间,应予抵扣,故此阶段欠款为866000元,以上共欠租赁费1316000元,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予给付。因双方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租赁费,将承担从2012年5月29日起每月每台设备21000元的租赁费,直至付清所有租赁费为止。此时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占用两台塔吊,且协议中拖欠租赁费966000元也是按两台塔吊计算的,故原告方的第四项诉请的1134000元租赁费(2012年5月29日至双方合同终止日期2013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的6台塔吊计算不妥,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实际占用2台塔吊的费用378000元(21000元×9个月×2台)给付,并应对全部欠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按照租赁费总款的50%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子丰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落款签字处均无董子丰签字,且该协议并未明确董子丰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董子丰负连带责任理据不足,董子丰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316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起至双方合同终止日期2013年2月25日的租赁费378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0元,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20元。原告天津固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

审判员  杨晓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佟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