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甬商外终字第54号

宁波远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善高化学有限公司、中信宁波公司清算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远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善高化学有限公司,中信宁波公司清算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商外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远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翔飞。

委托代理人:王飞天。

委托代理人:史祝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善高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帅长斌。

委托代理人:党亦恒。

委托代理人:张金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宁波公司清算组。代表人:孙鹏。

委托代理人:龚建华。上诉人宁波远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善高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高公司)、中信宁波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信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远航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8月31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出具(1997)甬东法执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善高公司价值1198784元的股权抵偿给中信宁波公司。2000年3月14日,远航公司与中信宁波公司及案外人中信宁波国际大酒店签订债务清偿协议1份,并办理了公证,约定:1997年1月30日,远航公司在中信宁波公司存款4000000元。到期后,中信宁波公司陆续归还远航公司本金2590000元,尚欠本金1410000元。中信宁波公司将其所有的善高公司的股权按(1997)甬东法执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价值1198784元抵偿给远航公司,中信宁波公司可以配合远航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协议还就办理手续有关费用承担等相关问题作了约定。2000年9月22日,远航公司与袁翔飞签订授权承诺协议书1份,载明远航公司因业务开展不顺,决定暂时歇业,授权袁翔飞全权处理公司所有遗留问题,远航公司借用袁翔飞的1000000元资金,用中信宁波公司所欠1198784元债权抵偿(含利息),对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权益归袁翔飞所有等。2000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文决定撤销中信宁波公司。2000年12月1日,中信清算组在宁波日报刊登公告,告知各债权人在2000年12月4日至2001年2月28日到指定地点办理债权登记手续。2002年8月28日,远航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远航公司、中信宁波公司、善高公司三方经协商,远航公司和善高公司同意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抵债资产进行置换。善高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号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权利转让给远航公司,远航公司将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在善高公司1.47%的股权价值1198784元的受让权利转让给善高公司指定单位,远航公司再补偿善高公司30000元。同时,远航公司承诺放弃2000年3月14日与中信宁波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一条中确定的受让善高公司价值1198784元(占1.47%)股权的权利,同意将上述放弃的股权过户给善高公司指定的主体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所涉费用分别由获得方各自承担。远航公司指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袁翔飞,为此,远航公司与袁翔飞之间如产生产权纠纷与善高公司无涉。如果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中的任何一项产生客观上的法律障碍,则该置换无效,双方权利恢复至与原中信宁波公司协议状态。同日,善高公司也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远航公司、中信宁波公司、善高公司三方经协商,远航公司和善高公司同意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抵债资产进行置换。善高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号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权利转让给远航公司,远航公司将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在善高公司1.47%的股权价值1198784元的受让权利转让给善高公司指定单位,远航公司再补偿善高公司30000元。为此善高公司承诺放弃2000年8月20日与中信宁波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对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处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同意将房产过户给远航公司指定的主体袁翔飞。远航公司与袁翔飞之间如产生产权纠纷与善高公司无涉。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所涉费用分别由获得方各自承担。如果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中的任何一项产生客观上的法律障碍,则该置换无效,双方权利恢复至与原中信宁波公司协议状态。2002年9月26日,涉案善高公司的1.47%的股权以1198784元转让给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2002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上海申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汉公司)的财产,并在实际执行中保全了该公司名下包括涉案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在内的房产。2003年9月15日,该院又作出(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申汉公司名下房屋的查封。2004年4月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申汉公司包括涉案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在内的房产。2005年4月28日,该院又裁定解除对涉案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查封。2004年7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普民三(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汉公司将涉案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产权过户至案外人罗赛元、毛秀玲的名下。上述房产分别于2005年6月10日、10月21日过户给案外人罗赛元、毛秀玲。远航公司分别于2006年2月26日、12月26日发函给善高公司,称其与善高公司达成的远航公司所有的善高公司1.47%的股权和善高公司对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置换协议,因中信宁波公司告知因法律障碍无法过户给远航公司,故按协议约定置换无效,同时要求善高公司尽快安排1.47%股权的正名手续。上述函件被告善高公司均已收到。2011年6月15日,袁翔飞将中信清算组诉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中信宁波公司曾与远航公司约定将其所有的善高公司的股权按(1997)甬东法执字第25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价值1198784元抵偿给远航公司,袁翔飞于2000年9月22日接受远航公司授权全权处理该事,多次要求中信清算组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未果为由,诉请判令中信清算组归还袁翔飞1198784元。同年9月,该法院作出(2011)甬东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远航公司在取得中信宁波公司所有的善高公司价值1198784元的股权(占1.47%的股份)后,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而是与善高公司达成协议,将上述股权与善高公司从中信宁波公司抵债所得的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处房产进行置换,善高公司1.47%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是远航公司的处置行为造成的,与中信清算组无涉。且袁翔飞起诉依据的2000年9月22日授权承诺协议书在通知中信清算组前对中信清算组不具有约束力,自袁翔飞起诉后才对中信清算组发生效力。但远航公司早在2002年就对其转让给袁翔飞的债权进行了处置,该债权已转让给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袁翔飞再要求中信清算组归还1198784元于法无据,驳回了袁翔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远航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远航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在中信宁波公司处存款4000000元,后中信宁波公司只归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410000元。2000年3月14日,中信宁波公司与远航公司签约,约定将其拥有的善高公司的1.47%的股权按照1198784元的价值抵偿给远航公司。同年8月20日,中信宁波公司与善高公司、申汉公司、中信集团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汉公司自愿将其售价1643542.50元的房产代中信集团公司偿还该公司欠中信宁波公司的债务,中信宁波公司同意将此房产出让给善高公司以清偿中信宁波公司欠善高公司的债务。2002年8月28日,远航公司与善高公司、中信宁波公司协商后约定,远航公司与善高公司同意用各自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抵债资产(善高公司的股权及申汉公司的房产)进行置换,善高公司将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抵偿物上海市金沙江路1060号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处房产的权利转让给远航公司,远航公司将从中信宁波公司获得的在善高公司处的价值1198784元的股权转让给善高公司指定的单位,并补偿善高公司30000元。同时,善高公司承诺放弃2000年8月20日与远航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对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处房产享有的所有权;同意将房产过户给远航公司指定的主体袁翔飞;如果房产和股权过户中任何一项产生客观上的法律障碍,则置换无效,双方权利恢复至与中信宁波公司原协议约定的状态。后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将远航公司从中信宁波公司获得的在善高公司处的价值1198784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善高公司指定的单位,但却未按约将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处房产的权利转让给远航公司或将房产过户给远航公司指定的主体袁翔飞,给远航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中信宁波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被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中信清算组赔偿。故远航公司要求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赔偿违反置换承诺书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系置换标的物的价值,即对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处房产的暂估价)。善高公司答辩称:

一、远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善高公司在2002年9月26日即依约办理了原抵偿给远航公司的善高公司1.47%股权的过户手续。但袁翔飞却未在合理时间内办理原抵偿给善高公司的申汉公司三套房产的过户手续。直到2006年2月26日,袁翔飞才致函善高公司称房产无法过户,并在2006年12月26日再次致函善高公司,要求安排1.47%股权的正名手续,这是袁翔飞最后一次向善高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在2008年12月26日已届满。而远航公司自权利置换后,从未向善高公司主张权利,至2012年6月12日才对善高公司提起诉讼,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远航公司已于2000年9月22日将其对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权益(即对善高公司价值1198784元的1.47%的股权的受让权利)转让给袁翔飞所有。自此远航公司不再持有上述债权,故其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远航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依照置换承诺书,涉案的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应当过户给袁翔飞,袁翔飞为该三套房产的唯一合法主张权人。除非发生法定或约定的事由,袁翔飞是否最终获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都不可能影响到该法律关系外的远航公司的权利,更不可能给远航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四、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物权所有人一直都是申汉公司,善高公司从未获得过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善高公司对上述房产的权利仅为自执行和解协议中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对申汉公司上述房产的债权请求权,而这唯一的权利也已于2002年8月28日因承诺书之故转让给了袁翔飞。善高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为袁翔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申汉公司才是为其办理过户的义务人。此后袁翔飞与申汉公司的过户事由与善高公司无关。在善高公司及远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有关于“房产过户和股权过户所涉费用分别由获得方各自承担”的约定,表明了双方对自身所涉的权利过户不但均由自身负责,更由自身负担费用,两不相涉。

五、致使涉案三套房产为他人过户所有的原因是袁翔飞本人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不去办结过户手续,在9年的时间内不向申汉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述房产自2002年9月22日至2004年4月8日共计554天的期间内,不涉及任何法律争议,不存在任何司法措施。而袁翔飞在此期间一直没有去过户,才致使上述房产于2005年5月20日为他人所过户。远航公司早在2000年9月1日已被工商机关吊销执照不再经营,本案系袁翔飞借远航公司名义转嫁其因自身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失。不具备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故请求驳回远航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中信清算组答辩称:

一、与远航公司互相出具置换承诺书的是善高公司而非中信清算组,本案与中信清算组无关。

二、远航公司分别在2006年2月26日、12月26日致函善高公司主张置换无效,也即远航公司在2006年就已经知晓其“置换合同”项下的权利被侵害,应在2008年底前向法院起诉,本案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2000年3月14日,远航公司和中信宁波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取得了价值1198784元的善高公司1.47%的股权,同年9月22日,远航公司又将其对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袁翔飞,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远航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远航公司于2000年9月22日与袁翔飞签订的授权承诺协议书表明,其已将对中信宁波公司的1198784元债权转让给了袁翔飞,该转让行为虽然在通知债务人前对债务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2011)甬东商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协议书自袁翔飞2011年6月15日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才对中信清算组发生效力),但对作为协议双方的远航公司及袁翔飞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故远航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将远航公司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抵债资产与善高公司在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权利进行置换的行为,处分的是本非远航公司有权处分的权利,远航公司却以此为基点诉请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赔偿因违反该置换协议约定对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第二,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对涉案三套房产未能过户给远航公司或其指定的袁翔飞一事也无过错。远航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中信宁波公司是置换协议的当事人,故该置换协议应否履行、履行适当与否与中信清算组均无法律上的关联。而且,单就远航公司与善高公司之间置换协议的约定来看,善高公司的义务系将其对申汉大厦A座2204、2205、2206三套房产的权利转让给远航公司,而当时该三套房产的产权并未登记在善高公司名下,所有人系案外人申汉公司,故善高公司对上述房产的权利仅为自执行和解协议中从中信宁波公司处获得的对申汉公司上述房产的债权请求权,其转让给远航公司的也只能是该项权利。善高公司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法也无义务为远航公司或其指定的袁翔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三,远航公司本身并未积极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虽然涉案三套房产曾因民事纠纷被法院查封,但在2003年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解封后至2004年4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半年多的时间内,不存在被财产保全等不能过户的法律障碍,远航公司却未积极向申汉公司主张涉案房产权利,要求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直到2006年2月26日才致函善高公司称房产无法过户,并在2006年12月26日再次致函善高公司,要求安排1.47%股权的正名手续,也即当时远航公司已清楚知晓置换协议中所涉及的三套房产已无法过户。此后,再无证据表明远航公司曾向善高公司就置换协议主张权利,故远航公司至2012年6月12日才对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远航公司在其与善高公司的置换协议中处分的是本非其有权处分的权利,却以此为基点诉请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赔偿因违反该置换协议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且即使单就置换协议的履行而言,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也并无过错,远航公司的诉请也已超出诉讼时效,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远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远航公司负担。远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1.中信清算组既是本案债务实际承担人,也参与涉案权利置换协议的签订,置换协议是否履行、履行适当与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审认定中信清算组与置换协议无关错误。2.善高公司虽非房产所有人,但其系置换协议的承诺者和实际义务履行人,原审认定善高公司无法也无义务为远航公司或其指定的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错误。3.置换协议签订后,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未告知远航公司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况,还隐瞒真相,致使远航公司的置换对价落空,原审认定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对于置换协议履行无过错错误。4.涉案房屋被查封的时间长达近五年,而其中仅有半年时间未查封,远航公司无法获知解封情况,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不存在不能过户的法律障碍错误。5.远航公司在2006年2月26日及同年12月26日两次致函善高公司要求办理股权正名,但善高公司仅表示会提交公司讨论,此后五年多未给远航公司明确答复,另外股权变更的权利类似于房产所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无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认定远航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不当。6.远航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袁翔飞,善高公司认可本案与袁翔飞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联,中信清算组也认为袁翔飞是本案当事人,故原审认定袁翔飞与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错误。

二、原审程序违法:远航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袁翔飞,故案件审理结果与袁翔飞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通知书形式驳回追加袁翔飞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善高公司答辩称:1.远航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袁翔飞系债权主体,结合其上诉理由,等同于承认远航公司并非债权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其无处分权,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或上诉人。2.袁翔飞在置换协议中已获得善高公司享有的对于申汉公司的全部权益,房屋查封仅是财产保全手段,并非产权变更,袁翔飞在两次保全间隔期有6个月时间可要求申汉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远航公司仅具有依置换协议对善高公司的变更请求权,而该协议也在远航公司和善高公司双方权利置换后即失效,远航公司请求变更的物权凭证丧失。其次,远航公司要求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赔偿违反置换承诺约定造成的损失3000000元,系典型的违约之诉,必然存在诉讼时效。远航公司取得善高公司1.47%的股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是债权而非物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6年12月26日起算。再次,原审法院审理的袁翔飞以个人名义起诉的案件中,善高公司亦认可袁翔飞系债权主体,但该案开庭后袁翔飞已撤诉。原审中远航公司当庭口头申请追加案外人袁翔飞为第三人,但该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审法院以通知的形式不同意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远航公司与袁翔飞两个主体同时来主张一个权利也无法律依据。最后,在远航公司发现涉案房产被查封时,应向中信清算组或善高公司追偿,或通知申汉公司赔偿,但远航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负。中信清算组答辩称:1.中信清算组并非善高公司与远航公司之间置换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远航公司对中信清算组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2.远航公司2006年已知晓其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起诉,本案远航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远航公司已将对于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袁翔飞,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审期间,远航公司、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航公司已于2000年9月22日与袁翔飞签订授权承诺协议书,将其对中信宁波公司的债权权益转让给袁翔飞。虽然之后远航公司将已转让给袁翔飞的债权权益与善高公司进行了置换,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袁翔飞对此无异议,并两次向善高公司发函要求变更股权,应当认定该置换承诺书中远航公司享有的权利实际应由袁翔飞享有。而其后袁翔飞也并未将该权利重新转让给远航公司,故远航公司在本案中无权以善高公司、中信清算组未向其转让涉案房产,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远航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宁波远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退回上诉人宁波远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坚儿

审 判 员 胡曙炜

审 判 员 孙 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