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张立峰,男,1970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肖永山,男,1976年8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立峰与被告肖永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峰、被告肖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陈尚兵雇佣的司机,雇佣期间原告驾驶陈尚兵所有的宁C.A51**号大货车从大坝电厂山水沟往青铜峡铝厂自备电厂送煤。2013年3月17日下午,原告驾车进自备电厂大门时,被告拉开原告的车门,说原告开的车把他的车刮了。原告说如果是原告刮的可以赔偿,被告不听将原告拉下车并在原告的脸部、头部打了几拳,保安过来后还是拉不开被告,被告仍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看无法制止被告便报警,事发当晚原告感觉头晕、恶心不舒服。后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4天后出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0.22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住院980(14天×70元/天)元、住院伙食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660.2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张、住院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3、交通费票据29张,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4、证人陈尚兵、邓自祥书面证言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邓自祥顶班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5、证人陈尚兵当庭证言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对,当时我们大家都是在排队。原告在我前面插队,把我的车刮了,他不予理睬,我下车后找他理论,他言语让我很气愤,我就去车上把他拉下来让他去看。原告说话太让人气愤,我就上去打了原告一拳,然后我们就厮打在一起,打架中我也受伤了,在家里休息了一个月,我的手骨折到现在没有恢复。被告提交的证人张兴旺当庭证言1份,以证实原、被告打架的起因是原告插队及双方厮打在一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上的时间和原、被告打架的时间不相符,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说明原告从3月18日之后就没有再治疗和用药了,住院发票说明医院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对原告重复要求的这部分护理费被告不承担,交通费票据是连号并且是打车费用产生的,原告住院不产生打车费用的事实;对证人陈尚兵、邓自祥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人陈尚兵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陈尚兵不在打架的现场,不能对事情的起因进行证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人张兴旺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双方打架的真实情况。经审核,原告出示的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证人陈尚兵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交的邓自祥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张兴旺的证言,证实原、被告打架的起因及厮打在一起,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受陈尚兵雇佣驾驶陈尚兵所有的宁C.A51**号大货车从大坝电厂山水沟往青铜峡铝厂自备电厂送煤,遇同往青铜峡市铝厂自备电厂驾车送煤的被告。在排队等候卸煤的过程中,原、被告因双方车辆发生刮蹭争吵,被告打原告一拳,随后被告与原告厮打到一起。2012年3月18日,原告到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2640.22元。诊断为:左颞部头皮下血肿、双眼钝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找邓自祥顶班,约定顶班工资为每天260元,顶班时间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共计15天,该工资已有雇主陈尚兵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运输中发生争议,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农业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永山赔偿原告张立峰医疗费2640.22元、误工费3900元(260元/天×15天)、护理费966.98元(69.07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307.20元的70%,即5815.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张立峰负担49元,被告肖永山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魏丽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丽娜(2013)青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