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方发军。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
被告:陈鹏。
被告:许梧钢。
被告:朱林英。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寿山。
被告:楼梦俊。
委托代理人:马京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代表人:陈明辉。
原告方发军为与被告陈鹏、许梧钢、朱林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陈鹏,朱林英及朱林英、许梧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寿山,楼梦俊的委托代理人马京芳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许梧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许梧钢、朱林英的申请,依法追加楼梦俊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准予方发军提出的对方发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委托鉴定的申请,于2013年1月17日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进行鉴定,该所2013年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发军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陈��驾驶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沿东义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东针路交叉地段时,与从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方发军(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方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发军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的所有人是朱林英,许梧钢把肇事车借给陈鹏。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相关保险。方发军的损失有(在庭审中变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医疗费1万元(在庭审中主张为11811.2元,不包括被告方支付的医疗费),营养费5220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残疾赔偿金312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6元),误工费1589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3480元,住宿费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4720元。请求判令:
一、陈鹏赔偿方发军损失共计570756元;
二、许梧钢、朱林英、楼梦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发军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方发军的身份证、人财保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朱林英、许梧钢的人口信息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上述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和报告单各8份,预缴款收据3份,诊疗证明单2份,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就诊卡各1份,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预缴款收据、收款收据各1份,门诊就诊卡1份,医疗费票据4份,诊断报告单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方发军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四、交警部门对楼梦俊、陈鹏、��梧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许梧钢明知陈鹏醉酒,还将肇事车出借给陈鹏驾驶,和楼梦俊明知陈鹏醉酒,仍要求陈鹏驾驶肇事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
五、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及证明(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方发军的被扶养人情况。
六、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2份,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所确认的方发军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方发军花费鉴定费4720元。
七、聘用合同书1份、付款凭证6份,以证明方发军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
八、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东阳市吴宁三毛面馆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东阳市吴宁椒点酸菜鱼馆出具的发票1份,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收费收据3份,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方发军花费交通费3480元、餐费500元的事实和自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九、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方发军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陈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向医院预交1万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0万元押金(通过向楼梦俊借款)。许梧钢、朱林英和楼梦俊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对方发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陈鹏承担。被告陈鹏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梧钢、朱林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朱林英与许梧钢系母子关系。对方发军的受伤表示关切、同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陈鹏,其次在楼梦俊。许梧钢系将肇事车出借给楼梦俊,楼梦俊再出借给陈鹏。肇事车的车辆损失费5万元,应该由陈鹏、楼梦俊承担赔偿责任。
二、营养费应按中间值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赔偿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应按94.66元每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按2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定为伤残系数乘以3000元为宜。方发军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损失数额偏高。被告许梧钢、朱林英未提供证据。
被告楼梦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驳回方发军对楼梦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楼梦俊既不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也不是驾驶人,对方发军的受伤没有过错。方发军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宿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被告楼梦俊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方发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期间质证的权利。证据一、二、六、九,经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的收款收据反映的费用系护理费,而护理费赔偿有规定标准且方发军已主张护理费赔偿,不能重复主张,对该收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陈鹏认为朱林英、许梧钢、楼梦俊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责任。许梧钢、朱林英的质证意见如下:许梧钢不认识陈鹏,也不知道陈鹏醉酒,许梧钢系把肇事车借给楼梦俊,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楼梦俊的质证意见如下:是许梧钢直接把肇事车的车钥匙交给陈鹏,与楼梦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楼梦俊、陈鹏、许梧钢向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陈述内容,结合陈鹏、许梧钢在庭��中的陈述内容,能够证明楼梦俊与陈鹏间成立了无偿帮工关系、楼梦俊和许梧钢对方发军的受伤存在过错的事实,予以采纳。证据五,陈鹏无异议,许梧钢、朱林英、楼梦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方发军的伤残程度,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能否得到支持与证据采信无关,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七,到庭的各被告均认为应提供工资清单,方发军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在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方发军主张的相应事实,不予采纳。证据八,到庭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交通费票据由法院酌情采纳,餐费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对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无其他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医疗费票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东阳市吴宁三毛面馆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记载付款名,与本案关联性不能确认,东阳市吴宁椒点酸菜鱼馆出具的发票上记载的付款名为浙江横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且除受害人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规定赔偿标准列入赔偿范围外,其他伙食费不能列入赔偿范围,故对该两份凭据不予采纳。根据方发军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1400元的票据为方发军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该部分票据予以采纳,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0时20分许,陈鹏驾驶行驶证登记为朱林英所有的肇事车沿东义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阳市东针路交叉口地段时,与从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方发军(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方发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陈鹏驾驶车辆���逸并且于当日被查获。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醉酒后驾驶车辆行驶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且发生事故驾驶车辆逃逸,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方发军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许梧钢、楼梦俊于2012年6月26日接受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的部分内容分别为:“到12点钟,楼梦俊打电话给我要借我的车子,我就在电话里讲要他自己找人过来开车,但不能喝过酒的人来开。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陈鹏一个人来敲房门,来拿我车子的钥匙,我因为知道陈鹏在唱歌时是喝过酒的,就对他讲‘你喝过酒的,不能开的’。陈鹏当时讲还有一个没有喝过酒的朋友在楼下等,他只是来拿钥匙的。我就把钥匙交给他,自己就睡觉了…”。“…于是我就向许梧钢借车,许梧钢就叫我自己叫人过去开车,他还讲不能叫喝过酒的人来开。我就叫新某去开,因新某与许梧钢不是很熟悉,我就叫陈鹏跟去向许梧钢拿车钥匙。大概过了十来分钟,新某回来唱歌,但陈鹏没有回来。我就问新某,陈鹏为何没有回来。新某讲:许梧钢的车子被陈鹏开去了,车钥匙是陈鹏硬拿去,还讲不相信他的酒量。当时我听了也没在意。…”。陈鹏在本案庭审中陈述:“…过了一会楼梦俊就电话打来了,叫我去接王金结跟飞龙,我当时回答好的,我就从茶几上拿了钥匙出去了,许梧钢也知道的,我就下楼了,新某还问我去干嘛,我说去接人…”。许梧钢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楼梦俊先打电话给陈鹏,陈鹏没有车,又打电话给我借车。我当时已经知道自己喝醉了,楼梦俊说把车钥匙给陈鹏和新某(同音),让他们去接人。我把车钥匙放在茶几上的,陈鹏说他去接楼梦俊了,就把车钥匙拿走了���…”。方发军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9天,并在上述两家医院、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82112.34元(方发军在诉请中主张由本人承担1万元,在庭审中主张由自己承担11811.2元,陈鹏承担了1万元,其余通过从交警部门领取事故处理押金支付)。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方发军花费交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委托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为:方发军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精神病性障碍,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经本院委托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方发军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伤��赔偿指数为36%。方发军今后需择期持右股骨下段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面部疤痕修复治疗和冠折、缺失烤瓷修复治疗,上述后期医疗费的具体费用可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方发军需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70天,营养时限60天。方发军花费鉴定费4270元。东阳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诊疗证明单的主要内容为:方发军因车祸致伤,冠折、缺失,需修复缺失牙,烤瓷完桥修复,因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左右。另查明,方发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其被扶养人有和其他两个兄弟共同扶养的父亲方瑞盈(出生于1938年2月10日,及与妻子共同扶养的儿子方恪之出生于1998年4月2日),上述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朱林英对肇事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纳在交警部门的10万元押金,陈鹏、楼梦俊原来一致陈述系陈鹏向楼梦俊借款,后楼梦俊改口陈述系其本人向交警部门交纳。该10万元押金现支出了62071元(其中由方发军现金支取3071元,交警部门直接转帐汇入东阳市人民医院5万元,转帐汇入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9000元,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尚有部分余款)。
本院认为,因陈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方发军受伤等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以确认。方发军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朱林英对肇事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陈鹏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财保险公司仍应对方发军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故对方发军的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陈鹏系醉酒驾驶,而醉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属于众所周知的常识,人财保险公司不需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其不需承担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楼梦俊与陈鹏间成立无偿帮工关系,且楼梦俊对方发军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楼梦俊应对方发军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鹏存在重大过失,楼梦俊和陈鹏应承担连带责任。朱林英虽系肇事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时,肇事车不是由朱林英管理、控制,而是由许梧钢管理、控制,而这并无不当,故朱林英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无需对方发军承担赔偿责任。许梧钢对肇事车有管理权,把车钥匙交给已喝醉洒的陈鹏,对陈鹏醉酒驾驶肇事车放任不管,对方发军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方发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应对楼梦俊、陈鹏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方发军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7000元、鉴定费472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应确认为82112.34元;营养费,应按中间值65.25元/天计算,确认为3915元;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25368.88元(268天*94.66元/天);交通费,根据本院认证意见确认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63760元(包括根据方发军的伤残程度及其被扶养人情况,酌情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其中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现能确定,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其他后续治疗费用,现费用数额无法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96046.22元。因方发军的损伤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人财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方发军肇事车的交强险赔款1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楼梦俊、陈鹏应连带赔偿方发军损失290046.22元,扣除已支���72071元,尚应赔偿217975.22元。许梧钢在楼梦俊、陈鹏应负的赔偿责任的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方发军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许梧钢、楼梦俊认为其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朱林英认为其不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发军浙GKN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二、被告楼梦俊、陈鹏应连带赔偿原告方发军损失290046.22元,扣除已支付的72071元,尚应赔偿21797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许梧钢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楼梦俊、陈鹏所负���民事赔偿责任在5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
四、驳回原告方发军对被告朱林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方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方发军承担471元,由被告楼梦俊、陈鹏、许梧钢共同承担120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厉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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