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罗发,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车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庄某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世亮,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刘罗发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刘罗发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幢03号房产为原告所有,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陈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惠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查封了实际权利人为原告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幢03号房产,原告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贵院作出(2012)惠阳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对执行裁定书不服,认为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一、该房产所有房款为原告支付,产权为原告所有。1、该房产为原告所购买。2008年11月9日,原告欲购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幢03号房产,并支付了定金。为了便于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借以妻子陈继云的亲戚陈世亮的名义购买,原告与陈世亮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所有购房的房款及费用由原告负责,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陈世亮无权处理该房产,房产所有买卖只能由原告处理,陈世亮协助办理。2008年11月28日,陈世亮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义上购买了该房产,房产总价175万元,首期款53万元,银行按揭贷款122万元,为毛坯房。随后也与建设银行惠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定金与首期款共53万元,以及税费、预交水费等共人民币91186元均为原告支付。2008年11月9日,原告妻子陈继云向开发商刷卡支付房产认购定金5万元。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开发商刷卡支付房产定金5万元。2008年11月28日,原告向开发商刷卡支付房产首期款13万元,专项维修资金、产权登记费35955元,按揭贷款相关税费1121元,共计167076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委托深圳市亚陆科技有限会司向开发商转账支付房产首期款30万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深圳市亚陆科技有限公司向开发商转账支付房产契税5万元,9月11日向开发商支付房产契税2500元、办房产费用1110元、预交水费500元,共54110元。2009年5月31日,开发商向原告出具房产总价款的发票。3、房产每期的按揭款均为原告向银行支付。每期银行按揭款均为原告及妻子陈继云所支付。2012年2月6日,原告妻子陈继云的银行账号作为该房产按揭还款的新增备用扣款账户,账号开户行:建设银行惠州惠阳支行,账号:3173019980120547405。由此可见,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知,原告才是该房产真正支付购房款的业主和真实的所有权人。原告在2008年11月9日确定购买房产意向后,确定好具体房产房号,即向开发商支付了定金。为便于向银行贷款按揭,为取得更好贷款额度,原告才借用陈世亮的名义购买该房产。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陈世亮签订协议书,明确该房产实际所有权为原告,同时原告再向开发商支付了定金。2008年11月28日,虽是陈世亮与开发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房产所有定金、首期款、税费、办理房产证费用、预交水费等均为原告所支付,该房产及相关证件均是原告持有和控制。事实也证明陈世亮并没有购房意思表示也未出钱购买,只是形式上的权利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产权利人,没有持有和控制该房产,不具有该房产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执行裁定书》却无视以上事实,不加以确认采纳。
二、原告借用陈世亮名义购买房产发生事实在前,被告与陈世亮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后。原告借用陈世亮购房时间在2008年11月9日,而被告与陈世亮发生的债务时间在2010年11月2日,在此期间房产过户或确权至原告名下,没有法律上任何障碍,由此可见被告不能由此对抗原告。
三、执行裁定书错误解读《物权法》。
三、执行裁定书错误解读《物权法》。执行裁定书认为以《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本案的唯一适用依据,明显有悖法律原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力效力,是针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购房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但是,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仅仅是一种推定权力,既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再改不动产不涉及购房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证”。正是基于此《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该予以更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力。”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九条登记原则并非是确认房产的唯一依归,原告如向陈世亮提起确权之诉,根据房款为原告全部支付的事实证据,法院绝对支持房产所有权确认为原告所有请求。不动产的登记并非是房产唯一认定依据的法律原理,在最高法院相关解释中也得以确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被告张凯与陈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5号】,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处理,是放任和错误的。1、该判决书立案错误。其一,住址有误。陈世亮身份证地址为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南路40号262厂宿舍4栋,而非被告提供的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栋03号房;其二,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栋03号该房产是毛胚房,原告还没装修和办理入伙,陈世亮住址绝不可能是该房产;其三,经向深圳市公安局查询,陈世亮从2007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即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向贵院起诉前陈世亮居住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振华路55号工艺大厦6层1号,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工;其四,陈世亮银行按揭贷款对账单也是寄往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光彩新世纪C栋1406房的原告公司住所,证据二、三的房产买卖合同和银行借款合同录入信息也是此地址,从而也证实陈世亮没有在惠阳区的该房产居住的事实。2、该判决书案由、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贵院对该案执行立案后,到银行调查时,银行方面通知了原告,这时原告才知道该房产被查封。事后.原告通过了解,被告张凯是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片区的经销商,而陈世亮是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职工,张凯与陈世亮所发生的是因为双方在伊利牛奶产品供应中产生的货款纠纷,双方也有多次货款银行转账记录;由此可见双方产生的并非借款纠纷,而且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才是该案的当事人和关联人。执行异议听证时,被告也确认双方是货款纠纷。另外,该案判决书中仅有欠条款项是349200元,没有任何转账的凭证作为辅助证据,就公告送达认定借款事实成立,明显违法。且原告认为有被告与陈世亮有故意侵犯原告财产的重大嫌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执行异议审判庭不予审理,不予处理是明显违法的。张凯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按照产权登记簿的记载,来认定财产的归属,维护产权人陈世亮的效力。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证据足以证明房屋的权利人,不影响登记公证的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房产簿的记载。陈世亮称,我买那个房子我一分钱没有出,买房的时候只是用我的身份登记而已,买房的钱都是原告出的,只是登记在我名下,其实房子属于刘罗发。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9日、13日,原告妻子陈继云及原告分别向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各支付第三人购房定金5万元,合计10万元。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08】00000617),购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幢03号房,总房款17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购房款13万元、专项维修资金、产权登记费35955元、办理按揭贷款相关税费1121元,合计167076元;2008年12月2日、2009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深圳市亚陆科技有限公司向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第三人购房款30万元、契税5万元。嗣后,第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122万元以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008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按约定将第三人借款122万元付给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0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每月从第三人的委托扣款账户中扣款(款项来源为现金存入、陈继云及原告转账存入)。另查,涉案房产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第三人,《房地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157**号。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的《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光耀城一期3幢3号房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购买,所有购房款及费用由原告负责,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不是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被告对《协议书》是明知的,该《协议书》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原告所有,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罗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0元,由原告刘罗发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刘罗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确认购买涉案房产的款项均由上诉人及其妻子陈继云支出。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幢03号房产的定金、房款、专项维修资金、产权登记费、办理按揭贷款相关税费、契税、每期按揭款项等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陈继云支出。陈世亮只是作为名义上的买房人与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与该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所有款项都是上诉人所付。而被上诉人陈世亮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他没有出过一分钱在购买房产上,房产所有权人实际上为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才是该房产真正支付购房款的业主和真实的所有权人。
二、一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世亮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有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陈世亮名义购买,所有购房款及费用由上诉人负责,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张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最后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表明其已承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也确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被上诉人张凯即使不是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上诉人于2008年11月9日向开发商支付定金后借用陈世亮名义购买房产,被上诉人张凯与陈世亮于2010年11月2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间是无法改变的,但一审法院以一个无法改变的时间连结点来作为判决的理由,是极为荒谬和错误的。由此至终,上诉人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上诉人要进行确权诉讼,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不受两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总之,一审法院以张凯不是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协议书》对张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颠倒时间顺序,逻辑错乱,没有任何理由,不能让上诉人信服。
四、房产证的登记不应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人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房款均由上诉人支付,《协议书》也是真实有效的,加上本案的证据和陈述,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但一审法院只以房产证的登记信息认定所有权人,作为本案的唯一适用依据,明显有悖法律原理。房产证的登记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具有公示的效力,但仅仅是一种推定效力,‘是可以推翻的,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正是基于此,《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又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推翻的,上诉人正是属于这种特殊情况,上诉人如向陈世亮提起确权之诉,根据房款为上诉人全部支付的事实证据,法院绝对支持房产所有权确认为上诉人所有请求。
五、惠阳区人民法院程序错误和偏袒被上诉人张凯。被上诉人张凯在起诉陈世亮时,提供虚假证明称陈世亮居住于惠州市惠城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栋03号房的居住证明,但事实上陈世亮并没有在惠州居住过,其身份证地址为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南路40号262厂宿舍4栋;且经向深圳市公安局查询,陈世亮从2007年3月12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即在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前,陈世亮居住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振华路55号工艺大厦6层1号,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工,且被上诉人张凯与陈世亮双方是在深圳发生的货款及与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关连关系,这点被上诉人张凯是非常清楚的,但被上诉人张凯故意作假回避并在没有管辖权的惠阳区法院立案。而在本案一审的程序中,被上诉人张凯提出对《协议书》进行鉴定,法庭也作了鉴定笔录和收取了上诉人《协议书》原件,但却没作鉴定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程序明显有误。这些与上述所称被上诉人张凯作假取得在惠阳区法院的管辖权,对被上诉人张凯的偏袒如出一辙,公正性令人严重质疑和不能让人信服。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幢03号房产为上诉人所有,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凯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但对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关于签订时间方面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对于协议书形成的事实方面无异议,而是对形成的时间不是2008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认为是后来补签的;不过退一步来讲,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这个协议是不是2008年10月13日也不影响本案房产登记公信效力的判决。被上诉人陈世亮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原审法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而查封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栋03号的房产,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惠阳法执外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主张涉案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幢03号(下称光耀一期3幢03号)房产系其出资购买,该房屋产权人为上诉人,为此,上诉人提交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针对涉案房屋支付部分房款的付款凭证,但因与购买涉案光耀一期3幢03号房屋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122万元《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是由被上诉人陈世亮与出卖人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银行惠阳支行签订,且涉案光耀一期3幢0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人为被上诉人陈世亮,因此,结合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确定涉案房产产权人为被上诉人陈世亮,而非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提交了购房的部分付款凭证,但房产登记才具有公示效力,故并不能由付款证据直接认定涉案房屋法律上的产权人就必定是上诉人。上诉人请求确认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潘屋光耀城一期3幢03号房产为其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被上诉人陈世亮已造成其损失,上诉人可令循法律途径解决。如上所述,上诉人是以自己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角度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由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将涉案房产作为登记产权人陈世亮的财产加以执行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继续执行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要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略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550元,由上诉人刘罗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莹
审判员 苏丹红
审判员 邓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