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周少丹。委托代理人。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徐顺国。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建兴。委托代理人。
原告周少丹为与被告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岙底村委会)、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谢岙底村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谢岙底村委会诉讼代表人徐顺国及被告谢岙底村委会、谢岙底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银龙、李雅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少丹诉称:原告出生并成长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底村,属农业户口,系该村村民。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承包方(家庭成员)与发包方被告谢岙底村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于该村土地被征用,2007年6月,村集体得到66339664元补偿费。次月,被告对该款项作出分配,每位应全额享受人员分三产征地款55000元整”。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全额分得55000元,但被告无故不分给原告应得份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55000元。
被告谢岙底村委会、谢岙底村��作社辩称: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仅凭身份证及土地承包,户籍在农村,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并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相对固定的并且有延续性关系,不应按照该集体经济成员对待。本案中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不能越权代替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原告方已于2007年与被告订立分配协议书,并按约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反悔,另行要求补偿款,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请现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系农业户口;3、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及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4、谢岙底村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征地三产地价款分配决议,拟证明谢岙底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该村���此征地补偿款予以分配事实;5、分配协议书,拟证明其他村民分配款为55000元;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民监字第482号,拟证明2011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之前的三级法院不予受理决定并裁定该村同类案件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7、建设用地明细表,8、征占土地权属情况统计表,9、征地补偿协议,证据7、8、9拟证明征地的情况;10、五星村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夫家没有享受村集体经济权益;1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5日结婚。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有土地承包权,是谢岙底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3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户主可以代表户内成员签订协议书;对证据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是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告,会议议程,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3、分配决议,证据1、2、3拟证明村民代表会决定分配三产地价款事实;4、分配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分配协议,原告已领取补偿款事实;5、(2004)2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6、关于潘岱街道谢岙底村三产用地处理意见的请示,7、瑞政办抄(2007)11号,证据5、6、7拟证明分配的补偿款的来源;8、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户籍已迁出被告村。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关于出嫁女的规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证据4不是原告签名;证据5、6、7三产用地收购款与土地征用的补偿款性质应该是一致的;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少丹系以周兆荣(原告父亲)为户主的农业家庭户(户籍登记于谢岙底村)的户内成员。该农户于1999年12月与被告谢岙底村合作社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参与了二轮土地承包。原告于2003年10月31日与瑞安市锦湖街道五星村村民叶有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原告的户籍迁入其夫叶有东所在的农业家庭户,此后,锦湖街道五星村曾向各农户分配过相关权益。2003年,因国防工程需要,谢岙底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瑞安市人民政府由此确定给予谢岙底村集体三产安置用地,2007年谢岙底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上述三产安置用地由市政府收购,同年7月27日,该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由此��得的收购款66339664元向村民予以分配,决议确定:每位村民的全额分配款为55000元;已出嫁妇女不论户口已迁否一律不享受分配,但在02年12月28日至07年6月27日出嫁者,每人补偿10000元,以结婚证日期为准。2007年8月4日,原告所在户的户主周兆荣在《关于谢岙底村三产分配的协议书》上签名领取了分配给原告的10000元分配款。另该村的部分村民曾因上述分配款问题向本院起诉,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书,确定本院受理该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取得本案所涉的分配款及分配方案的作出与发放时间发生于2007年期间,而原告的户籍在2006年已迁到夫家,成为其夫家所在的锦湖街道五星村的农户成员,且该农户也已享有五星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权益,原告不应再享有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分配权。从诉讼时效来���,如果被告侵害了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原告在2007年时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现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在提起本案的诉讼前曾主张权利,另同类案件虽在2011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本院受理,但本院不受理同类案件并不会剥夺原告的相关权利,原告仍可依法以一定的方式途径主张其权利,原告殆于行使其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起算,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少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周少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宋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