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93号
原告:朱太平,
被告:陈超,原告朱太平为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太平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朱太平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查,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陈超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陈超向原告朱太平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超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以月息3%计算,违反了法律对最高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太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章春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颜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