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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7号

寿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当事人
寿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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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4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寿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诸暨市大唐镇何村一袜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安踏、李宁、彪马、卡帕、鸿星尔克、匹克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六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人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商标侵权认定回复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五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寿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于2013年5月9日被抓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寿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孙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