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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75号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175号

原告:李某,女,1981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李某预交诉讼费用。因原告李某在规定期间未能预交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庆权

审 判 员  秦大利

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