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914号
原告:申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
被告:叶某甲,浙江省三门县沙柳镇姚家村中片9号。
委托代理人:章正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起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在福建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三门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入托于河南省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但从恋爱到结婚的时间不长,对被告了解不够,并且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无法培养夫妻感情。被告生活懒惰,基本上不去赚钱,并三番两次找原告拿钱赌博,如果原告不给,即遭到被告恶语咒骂和殴打。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家人对原告十分刻薄,而被告却无法维护原告的权益,致使原告去河南省郑州市父母家待产,自此夫妻感情开始下滑。2008年3月,被告与其母亲一起到郑州市偷儿子,致使原告对被告反感,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儿子叶某乙一直在郑州市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被告至今连儿子长什么样都不知道,因此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加有利。2013年9月30日晚上,被告曾发了一条信息给原告,大致内容是说被告及其家人已经想清楚了,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原告撤诉,否则尽一切力量争取儿子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某,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儿子一某、无共同某,无共同债权债务等都属实,其他都不属实。原、被告实际上在2000年就认识了,从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也可以得知是2005年认识的。被告家人对原告十分呵护,从来没有吵打过原告。原告说被告懒惰也是没有依据的,被告有自己的工作,并不是在家里好吃懒做。被告至今未见过儿子,也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好几次去郑州市看望儿子,原告一直把儿子藏着,导致被告一直未能见到儿子。2008年3月,被告和其母亲二人是去郑州市看儿子,并非原告所说的偷儿子。分居也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因为被告的工作在三门,但是过年都会去郑州市看望原告和儿子并生活在一起,并送抚养费给儿子。2013年9月30日晚的短信并非被告所发,因为手机号码也不是被告的。导致目前的情况都是原告造成的,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如果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回到被告身边,夫妻的感情能够回到最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分居协议书、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3)被告所写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无事生非;(4)儿童接种卡原件一本,证明儿子的接种都是在河南,并随原告生活;(5)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儿子叶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6)河南省电力医院超声波原件一份和河南省电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从孕期开始一直在河南生活;(7)河南省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儿子叶某乙在河南出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07年10月1日的分居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并非被告所写。2010年3月4日的离婚协议书并不是被告自愿签的,而是被胁迫的,因为被告去看望儿子,原告不给看,一定要被告签下离婚协议才给看。2010年1月11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所写,但也是原告利用儿子胁迫被告写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和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和原告发生了争执,后来原告又以儿子相威胁,要求被告写下该保证书。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里面内容有异议。里面标注的“流54”是流动人口的代号,原告老家其实是陕西,户籍地是三门,现住河南,所以才会标有流54,说明原告是流动人口。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整个孕期都在河南,只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8日在河南做孕检,因为门诊病历记载的孕期检查是自2007年7月28日开始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这个是诊断证明书并非出生证明,不能证明儿子叶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8)汽车票原件5张和火车票原件7张,证明被告多次去郑州看望儿子并希望与原告和解,但原告避而不见并阻止被告探望的事实;(9)证人姚未华的证言,证明原告离家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且被告家人对原告也是非常照顾,被告本人也比较勤快诚实;(10)证人姚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家人对待原告的态度也很好,被告生活中并不懒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8)的汽车票是否去河南的不清楚,火车票可以看出被告确实去过河南,但目的是为了偷儿子,并且2013年10月8号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去过,因为没有回来的火车票,并且原告未碰到过被告。2010年3月1日郑州市到杭州市的火车票,证明被告人已在三门,足以说明2013年3月4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三门签订,并非在河南签订,并且原、被告签订时,并不是原告胁迫,也没有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2010年3月2日之后没有去郑州市的车票,证明被告至此未去过郑州市,双方分居长达三年,并且被告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跟证据(9)、证据(10)的证人并不认识,并且证人在庭上所作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是虚假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的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3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0年2月17日签订的保证书,虽被告陈述系原告利用儿子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能够证明儿子叶某乙在河南接种。因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故能证明儿子叶某乙在河南上幼儿园。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能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28日至2007年8月29日在河南电力医院做了孕期检查。证据(7)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儿子叶某乙的出生情况,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的儿子出生情况相互印证,故能够证明儿子叶某乙的出生情况。证据(8)中部分火车票上印有被告的姓名,故能证明被告曾多次坐火车到郑州。证据(9)、(10)系被告邻居所作的证言,故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生活懒惰,经常找原告要钱赌博、咒骂殴打原告、被告家人对其刻薄及原、被告自2008年3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去郑州偷儿子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因被告未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入托于河南省的幼儿园。儿子叶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河南生活。被告曾多次去河南省郑州市探望原告及儿子。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吵架,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分居协议书,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2010年2月17日,原告叶某甲写了一份保证书。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生育儿子,生活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而且原告也未证明其与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章青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包 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