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46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晚上6时50分许,被告人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本市城区诸东线78KM+800M地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向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照片、车辆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仍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韦海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包樱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