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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016号

江苏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江苏开元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医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100号鸿信大厦。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药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C1区(小港)。法定代表人万忠新,董事长。

原告开元医药公司与被告万联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开元医药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兵、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联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医药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维生素E胶囊共计24000件,总价14304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维生素E油5000千克,总价1075000元。两份合同折抵后,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货款355400元。2011年7月21日、22日和2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原告公司财务电子系统出现故障,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9日和14日再次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100000元和109800元,合计359800元。

原告发现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虽承认多收了货款并承诺退还,但迟迟未能实际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付的货款35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联药业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维生素E软胶囊,数量各12000件,合计24000件,总价为1430400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0日前和6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被告凭增值税发票、商品质量检验报告向原告办理货款结算手续,货到付全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维生素E油,数量为5000千克,总价为1075000元,交货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15日前交1500千克,2011年1月10日前交1000千克,同年2月30日前交2500千克,货款结算及开票,约定为货到付款,和制剂合同采购合同抵消。据此,上述三份合同折抵后,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货款355400元。2011年7月21日、22日和25日,原告在被告向其履行完供货义务后,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150000元和55400元,合计355400元,至此,上述三份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此后,因原告公司自动化办公系统出现故障,导致财务数据错误,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9日和14日再次向被告付款150000元、100000元和109800元,合计359800元。2013年5月,原告发现多付货款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经核查,对上述多付款项予以认可并承诺退还,但一直未能实际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签订有《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对因原告电子办公系统出现故障而多付的相关货款,被告理应予以退还。现被告虽予认可并承诺归还,但一直未能实际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退还多付的货款35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联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联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开元医药公司货款35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9067元,由被告万联药业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喻向东

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

人民陪审员  任重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孙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