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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行终字第175号

杨久宏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久宏,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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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天增,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久宏,男,l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宏盛钢模板厂。经营者李志红,厂长。委托代理人鲍素荣,女,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八各庄村ll3号。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杨久宏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29日11时左右,杨久宏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时,行至厂门口处,撞在没有打开的一侧厂门上摔倒受伤。杨久宏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久宏下班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伤。原审认为,2009年8月29日11时左右,杨久宏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时,行至厂门口处,撞在没有打开的一侧厂门上摔倒受伤,尚未出厂门,被告认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了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杨久宏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出厂区大门口时撞在一侧未打开的厂门上受伤不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中受伤,也不符合上下班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久宏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8月29日11时左右,杨久宏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时,行至厂门口处,撞在没有打开的一侧厂门上摔倒受伤。杨久宏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久宏下班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上述事实和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久宏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时,行至厂门口处,撞在没有打开的一侧厂门上摔倒受伤。因事故发生在厂区门口,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道路上,交警部门未给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杨久宏所提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杨久宏称其在工作收尾阶段中受伤。因其受到伤害时目的是回家,已经脱离了工作,不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19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08-1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杨久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耐忠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刘天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