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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455号

高仁光与赵晓波、赵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仁光,赵晓波,赵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55号原告高仁光。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赵晓波。被告赵文生。

原告高仁光诉被告赵晓波、赵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波、赵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高仁光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赵晓波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息,该借款经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并由被告赵文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并履行全部附随义务为止。借款后,原告因考虑两被告的还款能力,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故被告赵文生于2013年5月24日归还了原告190万元。但截止2013年5月24日,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和应支付利息252000元,尚欠的借款利息152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7月2日提起了诉讼,被告赵文生在起诉后支付了利息5万元,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剩余利息102000元两被告至今支付。被告赵晓波、赵文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借条、公证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43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赵晓波作为借款人,被告赵文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赵晓波支付尚欠的利息102000元并要求赵文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仁光借款利息102000元;

二、赵文生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赵晓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赵晓波负担,由赵文生负连带责任。此款高仁光已向本院预交,高仁光同意赵晓波、赵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兴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