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白艳江,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文,男,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207377-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号。委托代理人郑家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艳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艳江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艳江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为冀B2T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60800元车辆损失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2013年,原告白艳江驾驶冀B2T5**号轿车行驶至滦县榛子镇强泰加油站路段,与当事人朱长亮驾驶的冀CB51**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艳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长亮无事故责任。2013年6月25日,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2T5**号轿车损失为9150元。开支鉴定费463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50元、鉴定费463元、施救费800元。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2T5**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问题,
本院查明,冀B2T5**号轿车损失9150元,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冀B2T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60800元车辆损失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等商业保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损失为10413元(车辆损失9150元+鉴定费463元+施救费800元),未超过608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41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2T5**号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白艳江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04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