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59号

胡永珍与郑学仁、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永珍,郑学仁,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59号

原告:胡永珍。

委托代理人:薛云。

被告:郑学仁。

被告: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学仁。原告胡永珍诉二被告郑学仁、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建良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学仁、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学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郑学仁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学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息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强丰公司愿意对被告郑学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当天,原告通过海盐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郑学仁人民币300万元,但被告郑学仁借款至今没有履行还款承诺,被告强丰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郑学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承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损失12500元(按月息2.5分计算5天为12500元,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6万元,合计为3118500元;

二、被告强丰公司对被告郑学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郑学仁、强丰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学仁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借款3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合同期内利息、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二、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6万元。被告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学仁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6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借款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郑学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收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还款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提供其已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学仁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郑学仁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郑学仁偿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损失,本院经审核对折算后实际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学仁在向原告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强丰公司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郑学仁应按照双方约定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数额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强丰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故被告强丰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强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学仁追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学仁应归还原告胡永珍借款本金300万元,偿付利息7364.38元(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万元,共计3113364.38元,由被告郑学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强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学仁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学仁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4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建良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