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陈月园。原告宋利方。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国樵。被告沈高卫。委托代理人沈牛兴。
原告陈月园、宋利方诉被告沈高卫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两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原告涉案房屋内因楼上房屋渗水致其装饰损坏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园、宋利方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国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高卫的委托代理人沈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四次庭审(仅参加前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月园、宋利方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两原告楼上即柯桥街道管宁小区27幢402室的房东。2012年9月26日11时50分许,原告家人回家发现楼上402室的水从门缝里流出顺着楼梯往下流,进门后发现自家302室厨房、房间全部进水。原告报警后,物业管理人员到场,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被损财产的损失1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损财产的损失50000元。
被告沈高卫辩称:402室系我方出租给他人的房屋,由于两原告在事发后殴打被告的房客,导致该房客不辞而别,被告自己住宅内的损失也无法得到赔偿。两原告对其自己居住使用的住宅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害,故不同意赔偿两原告之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柯桥街道管宁小区27幢302室。被告系两原告楼上即柯桥街道管宁小区27幢402室业主。2012年8月,被告将该住宅出租给他人使用。2012年9月26日中午,原告家人回家发现自家住宅进水。原告报警后,绍兴国贸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宁小区管理处管理人员到场,查明原因系两原告楼上402室内的厨房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溢出,导致302室室内厨房及部分房间装饰受损。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原告302室住宅内因楼上房屋渗水致其装饰损坏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评估中心经鉴定评估确定:两原告302室住宅内因楼上房屋渗水致其顶墙面涂料、主卧走道地板、主卧高柜等装修部位遭损,上述装修损失合计3463元,该损失已包含人工费用,但不包括受损装修产生的返工场地及场地清理费用,关于床下地板、卫生间门框装饰等属于隐性损失,无法给予认证。两原告为此评估鉴定费1500元。针对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未作评估鉴定的,因装修受损产生的返工场地及场地清理费用,以及床下地板、卫生间门框装饰等隐性损失部分,本院根据现场勘查状况及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损失500元,综上,两原告302室住宅内因楼上被告房屋渗水致其装饰损坏的损失共计为3963元。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合同、绍兴国贸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宁小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根据两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0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赴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合理使用房屋以及室内相关设施,然本案被告住宅的使用人在使用自来水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因厨房水管爆裂导致自来水溢出,流淌,损害到楼下两原告302室室内厨房及部分房间的装饰,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402室业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两原告在事发后殴打被告房客,导致被告房客不辞而别,被告住宅内的损失也无法得到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需修复的室内装饰损失数额,一部分为顶墙面涂料、主卧走道地板、主卧高柜,依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0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另一部分是因受损装修产生的返工场地及场地清理费用,以及床下地板、卫生间门框装饰等隐性损失,由本院根据现场勘查状况及案件具体情况,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酌情确定。据此,本院认定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63元。被告主张两原告对自己居住使用的住宅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损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高卫应赔偿给原告陈月园、宋利方财产损失3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月园、宋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预缴33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月园、宋利方负担480元,被告沈高卫负担45元。被告沈高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月园、宋利方已垫付),由被告沈高卫负担,该1500元由被告沈高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月园、宋利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寿宝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