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凌,湖南旷真律师事务师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师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禤祖贤,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凌、李亚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禤祖贤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禤祖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12月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尚能相处,2009年开始,被告以巩固夫妻感情为由,要求原告再生育被拒绝后,被告经常大吵大闹,并用刺激的话语伤害原告,双方感情与日剧下。2010年12月27日,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大吵一架,并动手殴打原告后,带着生活用品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心转意,偶尔与原告通话,也是争吵。2012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竟声称原告与其结婚仅仅是为了79000元的购房款,猜测原告系为了独呑拆迁款而要求离婚,深深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2012)雨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3、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村民重建地安置协议,拟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及其子女张杰、吴某共有,建筑面积为229.82㎡,320元/㎡,抵扣三人的安置费70600元后,实际缴纳房款2940.4元;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合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购买保险的情况;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证实,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0年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再生育,双方因此经常吵架,被告从2010年12月或2011年1月期间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再回家看过原告。原告此次是第三次提出离婚。自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更换了门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支付了79000多元钱;对证据4中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女儿支付了保险费2712元。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能完全采信,原告2012年5月23日换锁后,被告5月24日回家时就被人打伤,证人吴某证实的被告想生育小孩的时间不正确。
被告辩称,一、原告2000年12月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三年后,于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12年来,原、被告相依为命,感情一直挺好。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非事实。
二、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非常珍惜机会,逢休假日都回去居住,但原告却私下换掉门锁,并将房屋出租。2012年5月24日,被告回家竟被几个来历不明的人打成轻微伤。
三、原告2003年5月分配得到一套三层的安置房(后加建一层),被告支付购房款79000元,并在婚后对该房屋扩建加层、装修,又投入40000余元(现保留票据27961.4元)。因原告的房屋即将拆迁,为了避免被告分割拆迁款,原告即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四、如果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均半分割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005年至2012年11月的房屋租金收入108420元,被告2000年至2003年的工资72000元,原告2003年至2011年的工资162000元,按摩设备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及其女儿购买保险支付的费用35018元、房屋装修费(有证据的)27961.4元及其他费用2105元,合计232654.4元,原告必须返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至2012年1月,共有租金收入108420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及其女儿支付保险费26423元;3、票据、借条,拟证明被告为装修原告的房屋及为共同生活所支付的费用;4、渔场安置房位置确认通知书,拟证明安置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所得;5、证明、湖南省汩罗市人民法院(2000)汩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均用于原告母女开支;6、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岳)鉴(法临)字(2012)0383号损伤检验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家被人打伤。7、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岳北社区筹备工作小组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曾经营过按摩店,被告投入装修款24000元;8、原告的存折,拟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开支均由被告的收入支付,原告的工资计划留着去美国配电子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其介绍相识,2003年11月登记结婚。被告曾以装修、建房为由向其借款,双方的感情一直挺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所有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对证据2及证据3中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收视费、电费、家政服务收据及检测液化气开户费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他票据及借条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无钱可以借给被告,借条签名的时间从笔迹看,应是事后补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置房屋属原告婚前财产;对证据5中的证明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均用于原告及女儿开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恰恰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7、8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人黄某对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不知晓,其证言系听被告所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过庭审,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某的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分居时间、原告在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调换家里门锁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及证据3中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收视费,电费,家政服务收据及检测液化气开户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其他收款收据系双方装修房屋及购买其他生活用品的支出,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2009年前感情较好及双方装修房屋的事实,与双方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有所淡薄。2011年7月18日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2012年5月23日,原告更换了家中的门锁。2012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按摩床5张及足浴椅,长虹牌29寸彩电、容声冰箱、柜式空调、挂式空调各1台,席梦思床2张,木沙发及餐桌各1套。2、2001年2月19日,原告以女儿吴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平安鸿利人寿保险(附加住院安心),交费期20年,年缴保险费为2753元,现金价值为15165元,已交保险费12423元(其中被告经手交纳2738元),生存受益人为原告;2001年12月4日,原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一份(分红型),保险期限终身,受益人为被告,交费期10年,年缴保险费为4320元((其中被告经手交纳8640元),现金价值为35706元,已缴纳保险费43200元;2001年,被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的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与张卓,交费期20年,年缴保险费为1680元,现金价值为13987.03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合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的一份合众保险睿智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睿智意外伤害,保额60000元,年缴保险费为6000元,已缴纳36000元,现金价值24510.1元。3、2002年4月,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除补偿劳动力安置费70600元外,原告及其儿子张杰、女儿吴某作为被安置对象,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岳北渔场安置小区重建房屋三层。2003年5月,观沙岭街道办事处确认房屋位置位于A9栋4号,建筑面积231.44㎡,按320元/平方米建筑成本价,需支付建筑工程款74060.8元,折抵安置费后,补缴3460.8元。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对该房屋一至三层进行了装修,并加建一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共支付了装修费27961.4元。4、原告的房屋自2005年起对外出租,2010年每月有租金收入1500元,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旗区四片的房屋每月有租金收入700元。双方无其他存款与共同债务。另查明,1、原告系盲人,被告系听力残疾人。2、原告与前夫于1993年3月生有双胞胎,男孩取名张杰,女孩取名吴某。吴某由原告直接抚养。3、2002年,被告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2002430131864000019926),受益人为原告,该保险合同已于2007年终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房屋的装修成本进行评估,后因双方对评估的范围发生争执,原告撤回了评估申请。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未申请评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虽然较好,近年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自2011年7月起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应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1、按摩床5张及足浴椅,长虹牌29寸彩电、容声冰箱、柜式空调、挂式空调各1台,席梦思床2张,木沙发及火桌各1套现存放于原告居住的安置房内,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上述财产折价款5000元;2、根据《观沙岭街道村民重建地安置协议》,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后,将原告及其儿子张杰、女儿吴某作为安置对象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岳北渔场安置小区A9栋4号重建房屋三层,故该安置房的权益系原告及其子女三人共有。但原、被告于2003年补交的房款3460.8元,及对房屋装修所花费的费用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装修成本进行评估,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本院认定被告共支付了装修费27961.4元。原告应补偿被告补交房款的一半1730.4元与装修费用27961.4元;3、原、被告虽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但双方自2001年7月起同居生活,因此双方所购买的四份保险,自婚姻关系成立时即2001年7月后所交保险费用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鉴于保险单的特殊性,结合双方购买保险的实际情况进行均衡,各人购买保险的相关权益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租金收入、双方的工资收入234000元、已领取的保险金及其他费用,均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生活及抚养小孩均需要开支,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消费后尚有余存,且双方在庭审时均陈述无共同存款,因此,被告要求均分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按摩床5张及足浴椅,长虹牌29寸彩电、容声冰箱、柜式挂式空调各1台,席梦思床2张,木沙发及餐桌各1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平安鸿利人寿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的相关权益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康宁终身保险、合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众保险睿智人生终身寿险的相关权益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四、原告张某甲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乙房屋装修费、房屋补偿款及财产补偿费共计34691.8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芸
人民陪审员 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 陈桂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