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杨艳琴,女。被告武国柱,男。被告王亚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国臣,男,公司员工。
原告杨艳琴与被告武国柱、王亚军、人民财保承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久兴,
人民陪审员王云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琴,被告人民财保承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国柱、王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琴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武国柱驾驶冀HE7359(冀HE2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乡大榆木沟村回平泉县,由南向北行驶至腰站乡中学路口时,与原告杨艳琴驾驶停在路边的京N4DY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京N4DY8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国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车辆损失、新车贬值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0元。被告武国柱驾驶的冀HE7359(冀HE201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停车费及车票、鉴定结论等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武国柱、王亚军未出庭也未做出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承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武国柱驾驶的冀HE7359(冀HE201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此次事故无异议,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故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修车的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武国柱驾驶被告王亚军所有的冀HE7359(冀HE2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围场县腰站乡大榆木沟村回平泉,由南向北行驶至腰站乡中学路口时,与原告杨艳琴驾驶停在路边的京N4DY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京N4DY8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国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艳琴无责任。被告武国柱驾驶被告王亚军所有的冀HE7359(冀HE2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杨艳琴、被告人民财保承德市分公司均无争议,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艳琴车辆损坏,主要损失有:1、修车费9620.00元。有修车发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证实;2、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误工费应酌情认定为从北京到围场往返三趟6天。原告杨艳琴系北京华夏国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为3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误工损失为1711.00元,酌情按6天计算,为702.00元。3、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往返路费,原告提供的是油票单据故不能确认,应酌情按北京至围场的单程公共汽车票价100.00元按三个往返6次即600.00元予以认定;4、停车费,原告提供的是白条,但根据围场停车收费的实际情况确认640.00元;5、鉴定费300.00元;新车贬值费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故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杨艳琴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18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国柱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武国柱驾驶被告王亚军所有的冀HE7359(冀HE20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被告武国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承德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艳琴修车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承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艳琴修车费人民币7620.00元被告王亚军赔偿原告杨艳琴误工费702.00元、交通费600.00元、停车费640.00元、鉴定费300.00元,计2242.00元,被告武国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帐号902001040002914。案件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27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合计795.00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 生
审 判 员 王久兴
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源告知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