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135号原告北京东宜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谢家胡同40号1017房间。法定代表人赖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北京东宜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友念,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明,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宜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宜互动公司)诉被告王思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宜互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张友念,被告王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宜互动公司诉称:首先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未能认定被告旷工的事实,被告不可能几乎天天加班;第二,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是真实的,仲裁委未对打卡记录认真审核,却仅依据交通费报销单及被告自述就认定加班是错误的。其次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加班费也是错误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
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67元;2、2012年2月28日至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4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1476元;4、延时加班工资20958元。
被告王思明辩称: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给被告任何理由,直接当面在单位给被告发解除通知;7天年假是公司规定;交通费报销单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在仲裁承认被告存在双休日和延时加班。综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思明于2011年2月28日入职东宜互动公司,任项目助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就业规则、劳动纪律、岗位职责、考核办法及员工守则等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签署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前述附件,被告已知晓并愿意遵照履行。原告单位企业管理规定中关于出勤规定,如不事先通知并获批准即缺勤,视为旷工。不事先通知且事后无正当理由即缺勤连续达两日(含两日)以上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行为过失,公司有权对其行为作出辞退处理决定;加班2小时换休1小时,员工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员工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7天年休假;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记录表。被告陈述加班2小时换休1小时不合理,在仲裁时原告才提交该规定,此前没见过该规定,并称有时上班了未打卡。王思明2011年2月28日至12月31日是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2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2012年9月19日,东宜互动公司以王思明在担任公司项目助理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不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不服从领导安排为由,决定对王思明予以除名。原告东宜互动公司主张依据2012年1月3、4、5、6、9日被告旷工,对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被告认可2012年1月3、4、5、6日在休年休假,1月7日开始上班。
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陈述,被告不服严重违纪不服从安排,经多次批评没有改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被告平均工资3780元;经核算被告延时加班275小时,休息日加班89小时。王思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东宜互动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思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67元;2012年2月28日至9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4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476元,延时加班工资20958元;驳回王思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东宜互动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企业管理规定、打卡记录、市内交通费报销单、银行对帐单、除名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2012年1月3、4、5、6、9日旷工一节,打卡记录虽没有被告出勤的记载,但原告支付被告的该月工资并未减少;对于旷工被告也不认可,另即使如原告所述上述期间是旷工,原告在此后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半年后,再作出除名处理也不符合常理;再有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不服从领导安排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因此,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不同意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打卡记录、市内交通费报销单,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2828.2元。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自述其已休年休假,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2年2月28日至9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东宜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思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四千六百六十七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东宜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思明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总计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八元二角;
三、北京东宜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王思明支付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十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零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东宜互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世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新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