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判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信用社。负责人赵崇刚,主任。委托代理人仲友倡,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爱华。被告任立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身雷,西充虹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反修。被告周榕。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登书,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小荣。
原告西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音信用社(以下称观音信用社)诉被告任爱华、任立新、王反修、周榕、邓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音信用社负责人赵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友倡、被告任爱华、任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冯身雷、被告王反修、周榕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登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音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任爱华在我社贷款400万元,该借款合同号为:观音信个借(2013)000049号,借款期限: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用途:购钢材,该借款抵押合同号为:观音信个抵(2013)000016号,抵押人:王反修,提供的抵押物为西充县常林乡大田坝村的一宗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西府国用(2012)第01108号,土地面积8178㎡。该笔贷款由保证人王反修、任立新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个人担保合同号为:观音信个保(2013)000012号。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必须专款专用,不得转移挪用,每月20日必须偿还贷款利息。但借款人任爱华从2013年6月开始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119348.58元),并且贷款用途未按信用社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信贷资金,现借款人已向我社明确表明不愿偿还贷款本息。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利益,确保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人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其贷款利息。
被告任爱华辩称:1、本人受王反修的委托贷款属实;2、此笔贷款是以大田坝村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3、2013年4月收到该贷款后,我已立即全部转交给了任立新。因此,此事与我无关。
被告任立新辩称:借款属实,任爱华已将该借款全部转交给我,现大部分已用于还三合伙人的旧账,剩余100多万元待三合伙人研究后看如何处置。
被告王反修、周榕辩称:我们未见到该笔借款,自己无过错,因此不应担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任爱华与原告观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观音信个借(2013)00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月利率9.74‰,每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时间,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用途为购钢材,若违约,观音信用社立即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按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等其它条款。在该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以抵押人王反修为甲方,观音信用社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观音信个抵(2013)000016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任爱华与乙方签订的“观音信个借(2013)00004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立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西府国用(2012)第01108号位于西充县常林乡大田坝村,土地面积为8178㎡的土地使用权。该两份合同经西充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其土地使用权在西充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3月13日,被告邓小荣、任爱华向原告观音信用社承诺:以任爱华的名义在观音信用社贷款400万元,以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3月14日又以王反修、周榕为甲方,观音信用社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约定:任爱华在观音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甲方自愿以位于西充县常林乡大田坝村一宗国有土地,面积8178㎡提供给乙方,作为任爱华在乙方贷款的抵押物,2013年3月27日,以王反修、任立新为甲方,观音信用社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任爱华与乙方签订的“观音信个借(2013)00004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权力的实现,甲方自愿为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其它条款。2013年3月31日,观音信用社将借款400万元转入任爱华在观音信用社的账户,尔后,任爱华特将此款转交给了任立新。任立新在庭审中称:该笔贷款主要用于偿还原三股东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等债务,剩余部分,待三股东研究后再作处置。该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开始至今未偿还,在观音信用社催收时表示不愿偿还。另查明:被告任爱华、邓小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反修、周榕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已逾期,且明确表示不愿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60条、2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任爱华、任立新、王反修、周榕、邓小荣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观音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并按月利率9.74‰承担资金利息至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项观音信用社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吉巧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