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439号
原告:胡祥云。
委托代理人:华金涛。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
被告:王雪君。
被告:周素珍。
原告胡祥云为与被告王雪君、被告周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云及委托代理人华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君、被告周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祥云起诉称:被告王雪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贷款期限为60天,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约定:1、被告周素珍作为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被告周素珍提供价值1200000元单独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房屋座落:骆驼街道骆兴家园33号401;房产证:甬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甬国用(2010)第0606996号)。原告按约实际交付了款项,但被告王雪君一直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周素珍也没有承担担保人的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原告为此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王雪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154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起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4月27日);
二、被告王雪君承担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周素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雪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胡祥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2.委托付款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朱国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汇款60000元给被告王雪君的事实。4.收条,拟证明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雪君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周素珍用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雪君、被告周素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结合朱国俊庭后陈述,60000元系原告委托其汇款给被告王雪君,故原告共向被告王雪君交付了70000元借款,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故本院不做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5月28日,原告胡祥云(出借人)、被告王雪君(借款人)、被告周素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被告王雪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0日,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借款人用被告周素珍在骆兴家园价值1200000元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品,由出借人保管或公证机关保管。借款人必须按照借条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按8%的月息计算并处理拍卖抵押物,以偿还本息。被告周素珍作为还款担保人,为确保本借条的履行,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如未按借款日期归还的,必须每月按时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外,并承担借款金额的5%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委托朱国俊打款60000元到被告王雪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另外,原告又交付10000元给被告王雪君,被告王雪君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王雪君未按约还款,被告周素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王雪君交付了70000元款项,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雪君仍未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雪君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借条中既约定按照月息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又约定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要求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经本院审查,该律师费金额并无不合理,且根据借条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王雪君负担。被告周素珍作为被告王雪君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雪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君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君归还原告胡祥云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8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前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素珍对被告王雪君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王雪君、被告周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胡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