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王中华,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军,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中华与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朋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华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我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军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军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原告王中华将现金1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军,其为原告王中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张军2012年3月31日。”借条由被告张军亲笔书写,并按了自己的指印。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中华申请对被告领取的住房公积金10000元予以冻结,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张军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务处的公积金款10000元,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张军为原告王中华出具借据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2013年9月18日原告王中华持署名为张军的借条来院起诉。在依法向被告张军送达相关手续后,被告张军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基于现有的证据对被告张军向原告王中华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