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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初字第1502号

王延俊与赵群江、郭甲雷、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延俊,郭甲雷,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赵群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延俊,男,系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甲雷,男。被告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建设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峰,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江,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举,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孙晓,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延俊与被告赵群江、郭甲雷、唐河县友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俊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郭甲雷及被告郭甲雷与友兰出租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赵群江、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友兰出租公司的司机被告赵群江驾驶轿车与原告之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郭某死亡。经认定被告赵群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户口簿,以证明原告及死者王某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证明王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四)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通知单,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因王某死亡支付的停尸费数额;(六)汕头市澄海区易兴塑料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账单,以证明对王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定损单,以证明原告之子王某所驾摩托车受损价值。被告郭甲雷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郭甲雷辩称其与被告赵群江、被告友兰出租公司均为租赁关系,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称其在唐河县交警队交纳的50000元押金应予返还。

被告郭甲雷向法庭提交出租车租赁协议,以证明其与被告赵群江为租赁关系。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并辩称该公司与被告郭甲雷为租赁关系,被告郭甲雷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友兰出租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轿车投保情况;(二)出租车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友兰出租公司与被告郭甲雷为租赁关系;(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证明肇事轿车为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所有。被告赵群江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赵群江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赵群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与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并认为该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若赔偿,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王某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医院产生医疗费;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即使真实,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所举证(六)汕头市澄海区易兴塑料制品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王某在该厂上班,且员工农行账单未加盖单位印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定损单未加盖单位印章;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甲雷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郭甲雷非肇事轿车所有人,该协议无效;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郭甲雷所举证据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群江与被告友兰出租公司对被告郭甲雷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被告赵群江对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肇事轿车实际仍受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控制,被告友兰出租公司与被告郭甲雷非租赁关系;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所举证(二)以与该公司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甲雷对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赵群江、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四)中除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证(六)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七)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委托书均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四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系王某就诊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加盖有公章,两医院票据住院日期重叠系王某自唐河县中医院转至唐河县人民医院后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所致,费用客观具体,应予采信与支持,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中的停尸处不明确,出具证明人也没有到庭证实证言的真实性,且停尸费也包含于丧葬费,故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王某生前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城镇务工生活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七)中的定损单未加盖定损单位印章,损坏部位及相应价值不明确具体,缺乏客观真实性,为无效证据。

被告郭甲雷提交的出租车租车协议系被告郭甲雷与被告赵群江自愿达成且不违反相关规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提交的证(一)、证(三),其余当事人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友兰公司提交的证(二)系被告郭甲雷与被告友兰出租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14时10分,被告赵群江驾驶豫RT66**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桐寨铺镇赵中铺路段时,与其相向行驶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某及轿车乘坐人刘某、摩托车乘坐人郭某受伤。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2日死亡。2013年7月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2013)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群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赵群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刘某和郭某无责任。王某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246.26元;当天,其又被转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左侧尺桡骨骨折及右侧股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及脑水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气管切开术后、左上肢清创缝合术后、低钾高钠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王某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16221.33元(被告郭甲雷支付了20000元)。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王某系脑挫裂伤、脑水肿并发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7月2日死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王某生于1993年12月6日,其自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汕头市澄海区易兴塑料制品厂上班生活,月工资2000—3750元。本案原告王延俊系死者王某父亲。又查明:豫RT66**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所有,2011年12月5日该出租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郭甲雷经营,2013年2月24日被告郭甲雷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赵群江经营。豫RT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该项不计免赔险。立案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肇事的豫R/T66**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本院同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5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豫R/T66**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郭甲雷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55.56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停尸费2800元、交通及住宿费8000元、车损费8200元、丧葬费17101.5元共计548469.46元(含被告郭甲雷已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甲雷租用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所有的豫RT66**号小型轿车后又将该车转租给被告赵群江经营,被告赵群江驾驶该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死亡,被告赵群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故原告王延俊作为王某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赵群江赔偿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兰出租公司虽然为肇事的豫RT6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T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死者王某、被告赵群江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儿子死者王某为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告友兰出租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的受损第三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及保护受害方,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不应一并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赵群江作为侵权人已被本院判刑,原告作为死者亲属精神上得到一定程度慰藉,原告再主张被告赵群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1467.59元;(2)护理费,因王某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4天,数额为560元(4×2×70=560);(3)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4天,数额为280元(4×70=280);(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天,数额为120元(4×30=120);(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天,数额为80元(4×20=80);(6)死亡赔偿金,因王某已在广东汕头市澄海区连续生活工作一年有余,并以其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死亡时年龄为20岁,故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0442.62元计算20年,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20=408852.4);(7)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年均工资33634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16817元(33634÷2=16817)。以上原告王延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48176.99元,首先应在豫RT6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直接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郭某之父郭进军作为原告案件中,郭进军应当赔偿款的合理部分为426913.4元,因此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比例计算为62482.22元(448176.99÷(448176.99+426913.4)×122000=62482.22];下余部分385694.77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豫RT6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根据被告赵群江及死者王某、郭某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王某(次要责任)105000元[(300000-300000×30%)÷2=105000),王某自行承担45000元,余额235694.77元由被告赵群江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T6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延俊各项损失共计62482.2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T66**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延俊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

三、被告赵群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延俊各项损失共计235694.77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甲雷已支付的2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0280元,原告王延俊承担1940元、被告赵群江承担8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张文锋

代理

审判员  尹 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