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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238号

冯顺平与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冯顺平,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冯顺平。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定。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委托代理人朱敏霞。

原告冯顺平诉被告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顺平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8月2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请假15天,后于2013年3月1日上班,被告以原告旷工十天以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7月12日作出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04元(3238元/月×4个月×2倍);

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1252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932元(3238元/月÷21.75天×300%×5天×4)。

被告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开始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告旷工10天以上,已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奖励和惩处部分第3点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2012年,原告请假天数已逾20天,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无需再为原告安排年休假,且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提起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冯顺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劳仲案字(2013)第37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对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总工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成立工会组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月工资1300元,原告已经办理了失业保险金。对证据4中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总工会盖章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未成立独立的工会组织。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原告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请假,请假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日的事实。3.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4.行政许可决定书两份,欲证明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已通过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事实。5.众安房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部文件审批单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告知众安房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因原告旷工三天以上,要求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工会予以同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中载明的“15天”无异议,但认为请假时间处“2013.2.6-2013.2.20”内容非原告所写。对证据3中员工手册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员工手册签收单中“冯顺平”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收到员工手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原告从事操作工岗位,被告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许可文件中未列明操作工岗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庭审结束后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1、3、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中请假时间处“2013.2.6-2013.2.20”内容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拒不申请对该内容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当认定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且被告在仲裁审理及本案庭审中均未提及已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工会组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该证据系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形成的可能性较大,故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2011年8月2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后勤服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安排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310元。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收了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七章奖励和惩处部分第3点规定,员工连续无故旷工三天或一年累计旷工5天,公司予以辞退。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00元。2012年被告每月代扣原告社会保险费157.30元,2013年被告每月代扣原告社会保险费182.6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请假15天,请假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0日。准假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以原告旷工十天以上,要求解除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未事先通知工会组织。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04元;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1252元;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8932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同年7月12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373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5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被告单位已成立工会组织。被告单位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对秩序维护员、维修工、保洁员、绿化工、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已通过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2013年2月6日至同年2月20日期间请假,虽然2013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5日为春节法定节假日,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行政许可审批,故被告安排原告在假期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假期届满后,旷工8天,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现被告单位已成立工会组织,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因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00元。2012年被告每月代扣原告社会保险费157.30元,2013年被告每月代扣原告社会保险费182.60元,故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57.30×10+3182.60×2)÷12=3161.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为3161.50×4×2=252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

被告辩称已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足额发放了工资。本院审查后认为,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1310元。现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00元,应当认定实发工资中已包含了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现被告未提供相关事假证据,证实事假中包含或替代了年休假,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故原告从2010年8月20日起享有带薪年休假。其中原告主张的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于2012年8月20日过仲裁时效。现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未过仲裁时效。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付年休假工资为1310÷21.75×5×2=602.30元。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付年休假工资为1310÷21.75×(198÷365×5≈2)×2=240.92元,合计未付年休假工资843.22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冯顺平与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

二、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顺平赔偿金25292元、未付年休假工资843.22元,合计26135.22元;

三、驳回冯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众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富      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