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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刑终字第191号

张东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某,张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秦皇岛华誉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户籍地抚宁县。住抚宁县段。系本案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东,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抚宁县。1986年11月4日因犯流氓罪、强奸妇女罪被抚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3月13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抚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6日下午,在抚宁县某某镇某某饭店东侧大院内,被告人张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上午打架一事再次发生矛盾,张东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宋某某右臀部扎伤。经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宋某某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束完全断裂,致其右下肢运动功能严重障碍,为重伤。2013年8月1日,经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送往抚宁县中医院及秦皇岛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1周后门诊复查。花治疗费22039.13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每天117元,即人民币175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即人民币75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误工22天,每天按115元计算,即人民币253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374.1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东的供述:2012年7月26日上午,我在抚宁县某某镇某某饭店东边大院玩牌时,宋某某跟别人玩牌时打起来。我拉架,他又跟我叽咕几句后打起来。后他让我跟他上车去马家峪村。他和被他叫来的三个人打我一顿。下午我就装了一把削水果的黑色铁制的卡簧刀又去玩牌那里。我听到宋某某正在屋里讲打我的事,就用拳头打他肩膀一下,但没打着。我掏出卡簧刀,宋某某跑到大院门口绊了跟头,摔在地上。我过去用刀扎在他右屁股上一刀。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当天上午我在某某饭店东边院子里,我跟别人因为100块钱叽咕着。张东就打我一拳,我也打他。下午我又去那里,张东来那里后,啥也没说。上来就打我一拳。他拿出刀子扎我,我拿凳子胡拉。我往外跑时被门槛拌摔,张东拿刀扎我右臀部一下。3、证人岳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2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丈夫宋某某的朋友小马给我打电话说我丈夫被扎,让我去抚宁县中医院。我赶紧去了医院。大夫说我丈夫需要马上转院。后就转到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救治。听说是张东扎伤的。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那天下午两点来钟,我、董某某、宋某某等人在某某饭店东边一个院子里呆着。张东进到院里看见宋某某,上来就打宋某某,宋某某拿起一个塑料凳子砸张东,张东拿出卡簧刀要扎宋某某。大成就叫宋某某赶紧跑。宋某某跑到门口被拌摔,张东上去扎宋某某屁股下边一刀就跑了。我们送宋某某去中医院。后来听说当天上午宋某某和张东闹矛盾着。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那天下午两点来钟,我、马某某、宋某某在等人在某某饭店东北侧一个院内呆着。前杨家营村的张东来进院里啥也没说,到宋某某跟前就打宋某某前胸。张东从身上掏出一把十八公分左右长的卡簧刀。宋某某见状就往大门外跑,到大门口摔倒,张东追上去用刀把宋的右腿根部给了一刀就跑了。我们开车将宋某某送到抚宁县中医院。5、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结论载明:锐性外力作用致宋某某右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束完全断裂,导致其右下肢运动功能严重障碍,已构成重伤。6、秦皇岛还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7、抚宁县人民法院[86]抚法刑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东曾被判刑的情况。8、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治疗费票据及清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东应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74.13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22699.3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轻。民事赔偿少。其不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因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轻,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祥才

审判员  张国森

审判员  张贵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