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3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责人冯羽。委托代理人殷晓明。委托代理人施维越。被告上海挺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寿相。被告阮寿相。被告刘春。被告上海川沙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安福。委托代理人陈斌。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南汇支行)与被告上海挺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挺进公司)、阮寿相、刘春、上海川沙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沙钢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顾权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尹伟、
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晓明、被告川沙钢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挺进公司、阮寿相、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南汇支行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阮寿相、刘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阮寿相、刘春自愿为被告挺进公司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的债务在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川沙钢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川沙钢材公司自愿为被告挺进公司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债务在8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挺进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挺进公司向原告借款630万元,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即年利率6.888%),同时合同约定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挺进公司以位于被告川沙钢材公司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仓库内的1146.182吨螺纹钢、2457.924吨高线为其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依约向被告挺进公司发放了630万元贷款,并约定被告挺进公司应于2012年6月20日归还10万元贷款本金,应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10万元贷款本金,应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160万元贷款本金,应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剩余的450万元贷款本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挺进公司仅按期归还了20万元贷款本金,剩余610万元贷款本金未按期归还,而其他被告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另,2013年6月28日,被告川沙钢材公司将被告挺进公司所欠本金部分予以代偿。原告为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银行资产安全,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挺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暂算至2013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308,147.83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商品融资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阮寿相、刘春、川沙钢材公司为被告挺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挺进公司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仓库内的1146.182吨螺纹钢、2457.924吨高线为其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在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川沙钢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挺进公司、阮寿相、刘春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南汇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阮寿相、刘春承诺对被告挺进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川沙钢材公司承诺对被告挺进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商品融资合同,证明被告挺进公司向原告借款630万元;证据4、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被告挺进公司将其所有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原告和被告挺进公司均委托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证据5、库存表,证明被告挺进公司提供的质物详情;证据6、质物种类、价款、最低要求通知书、质物清单,证明被告挺进公司与原告指定的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完成对质物的实际交付;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9、还款明细、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挺进公司目前的欠款情况。被告川沙钢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挺进公司、阮寿相、刘春、川沙钢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另查明,《商品融资合同》第10条第3款约定:“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挺进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与被告阮寿相、刘春、川沙钢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被告挺进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阮寿相、刘春、川沙钢材公司承诺在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为被告挺进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挺进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质物的现实存在及具体权属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行使质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挺进公司、阮寿相、刘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挺进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308,147.83元;
二、被告上海挺进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商品融资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阮寿相、刘春、上海川沙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若被告阮寿相、刘春、上海川沙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挺进钢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82元,由被告上海挺进钢铁有限公司、阮寿相、刘春、上海川沙钢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
审判员 尹 伟
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