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金民��字第316号

黄乃元与黄城城、江秋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乃元,黄城城,江秋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黄乃元。

委托代理人:周科召。

被告:黄城城。

委托代理人:余乃盛。

委托代理人:陈吉开。

被告:江秋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包观立。

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黄乃元诉被告黄城城、江秋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科召,被告黄城城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开、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秋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乃元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审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乃元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黄城城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与站前路路口时,未注意安全,车辆碰撞行人原告黄乃元,造��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到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等。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2天。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构成八、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九个月;护理期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评定为二个月。2012年12月11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城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乃元无责任。综上,被告黄城城违法驾驶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秋景系浙C×××××号轿车所有人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作为涉案浙C×××××号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城城、江秋景连带赔偿原��黄乃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1242.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乃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临时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用于证明原告黄乃元、被告黄城城、江秋景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系涉案车辆浙C×××××号轿车的承保单位的事实;3.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苍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城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无法估算需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6.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抢救、治疗的事实;7.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8.征地文件、失地证明、土地征用补偿费领取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承包地已被征收属失地农民,现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9.交通事故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本,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家庭情况的事实。

被告黄城城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有部分数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3、被告黄城城已垫付赔偿款65000元。被告江秋景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江秋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的发生也是事实的,我公司将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赔偿。

二、对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城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乃元无责任没有异议。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逐项说明如下:1、医疗费:60471.46元,根据鉴定机构审核,其中非医保费为17264.54元,按规定对超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270天×75元/天=20250元(每天按75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90天×75元/天=6750元(每天按75元标准计��);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2元/天=384元(每天按12元标准计算);6、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7、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14552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应计算为10000元比较合理;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不能确定;10、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针对被告黄城城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如下:经核对,被告黄城城垫付的医疗费为61002.7元。被告黄城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江秋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相关内容。

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乃元送检医疗费用60471.46元,其中床位费3360元、病房空调费5元等不属医疗费用评定范围,不予评定;药物人参健脾丸、硝苯地平片、醒脑静针、东阿阿胶等2122.7元虽可用于被鉴定人的治疗,但非本次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所需,请法院酌情处理;余54983.76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43206.92元,社保外费用11776.84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黄城城和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黄城城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南支公司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书来认定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住院的病历及费用清单和发票,因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且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已作出了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7将结合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黄城城、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征地文件、失地证明、土地征用补偿费领取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等能相互映证,证明原告黄乃元属失地农民,现在浙江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黄城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为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经公安机关查明后予以盖章确认的家庭情况登记表,故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城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黄乃元和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黄乃元与被告黄城城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黄乃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医疗费是自己的实际损失,被告均应该赔付,被告黄城城、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是否采纳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审判实践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已基本上被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7时许,被告黄城城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与站前路路口时,碰撞行人原告黄乃元,造成原告黄乃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乃元在苍南县龙城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61473.56元。2012年12月11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城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乃元无责任。经委托评定,原告黄乃元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外伤。遗有“右股骨头置换术”后、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分别评定为8级和10级,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9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乃元送检医疗费用60471.46元,其中床位费3360元、病房空调费5元等不属医疗费用评定范围,不予评定;药物人参健脾丸、硝苯地平片、醒脑静针、东阿阿胶等2122.7元虽可用于被鉴定人的治疗,但非本次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所需,请法院酌情处理;余54983.76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43206.92元,社保外费用11776.84元。原告黄乃元支出鉴定费2800元。被告黄城城已为原告黄乃元垫付医疗费61002.7元。另查明:原告黄乃元属失地农民,在浙江锦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现租住在苍南县龙港镇东园大楼二单元701室。原告黄乃元父亲黄正相建在,现年83周岁。原告黄乃元共有三兄弟,其子女均已成年。涉案车辆浙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江秋景,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在庭审中,原告黄乃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550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1545元。本院���为:被告黄城城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城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乃元不负此事故责任,故被告黄城城应对原告黄乃元因本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黄乃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鉴于车主被告江秋景只是将自己的轿车出借给被告黄城城使用,且被告黄城城不存在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故被告江秋景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黄乃元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系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应由被告黄城城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乃元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机构发票,确定为61473.5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个月,故可认定为4200元/月×9月=378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可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认定为40087元÷365天×90天=9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元的标准,住院32天,确定为12元/天×32天=384元;5.营养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但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属失地农民,且在龙港城镇内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事实上已融入城镇生活,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失公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可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为:34550元/年×20年×32%=22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乃元父��黄正相,1930年3月出生,自原告定残时已满83周岁,故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父亲共生育三个儿子,故原告父亲的扶养人数按三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原告黄乃元的计算标准即城镇居民标准,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54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545元/年×5年×32%÷3=1149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21120元+11490元=23261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黄城城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原告要求优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6351.5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赔偿款均已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236351.5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56351.5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确定为2800元,该鉴定费由被告黄城城承担,被告黄城城已支付原告61002.7元,其多付部分58202.7元,在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财保苍南支公司认为超过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黄乃元356351.56元(扣除其中58202.7元支付给黄城城);

二、驳回黄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由黄城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