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人本超市前的绿化带附近的人行道上,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自行车的车锁后将车盗走,后销赃得款30元。2、同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高翔控股烽友网吧楼下的车棚里,以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孔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橙色自行车,后销赃得款40元。3、同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永丰超市门口,以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自行车,后销赃得款30元。4、同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人本超市前的绿化带附近的人行道上,又以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吴某的一辆红色自行车,后销赃得款5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孔某、朱某、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涉案赃物,返还相应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 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