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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40号

赵忠江与董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忠江,董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40号

原告:赵忠江。

委托代理人:李广。

被告:董卫。案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赵忠江诉被告董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忠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塘渣运输服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共结欠原告运输费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5000元,并约定余款于2012年4月份付清。现已过支付日期,但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1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8.8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卫支付原告赵忠江运输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董卫支付原告赵忠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董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吴舒卓

人民陪审员  蔡小平

人民陪审员  赵钻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