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板民初字第59号原告南京汪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海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委托代理人陈婧、龚庭生,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誉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村路681颐正大厦8层。
原告汪海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上海誉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婧、龚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誉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海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承接的梅钢二炼钢新增板坯手工火焰清理机组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合计供应混凝土货款总值为人民币100466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5466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54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誉童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汪海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上海誉童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汪海混凝土公司向被告上海誉童公司承接的梅钢二炼钢新增板坯手工火焰清理机组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中约定被告上海誉童公司混凝土小票及泵管签收人为周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汪海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供货义务,合计货款总值为人民币1004665元,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上海誉童公司混凝土小票及泵管签收人周某某签收最后一张结算单为止,被告上海誉童公司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54665元,原告汪海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果,遂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汪海混凝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上海誉童公司,被告上海誉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被告上海誉童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本纠纷责任。原告汪海混凝土公司要求被告上海誉童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汪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466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54665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减半收取4060元,保全费2794元,合计6854元,由被告上海誉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曹光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吕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