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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620号

陈树国与姜先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树国,姜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陈树国,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先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

原告陈树国与被告姜先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战明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被告姜先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从被告处借人民币2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利,原告用自己的2公顷耕地作抵押。2010年10月原告还清本息后,被告没有给付2公顷耕地的承包费。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公顷土地一年的承包费。

被告辩称,我的确耕种了原告的2公顷土地,但是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向我借钱时约定了如果一个月还不上钱,我就白种他的地。且此事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答应被告如逾期还款则让被告免费耕种原告土地?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地名为东山小片的2公顷耕地享有30年土地二轮承包合同经营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上登记的东山小片地与我耕种的不是同一块地。证据2,敦化市青沟子乡道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案原告的2公顷土地是在册地,2010年由姜先成耕种了一年。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的合同本上是没有这块地,但是我确实耕种了这块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借钱2万元,用东山地小房前2公顷土地作抵押,利息2分,用期一个月。并且注明到期还不上,利息照付,白种地。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到期还不上,利息照付,白种地,这个条款是显失公平的。证据2,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向我还款时候少还了800元钱,我当时不同意,并且向原告主张弄丢我自行车及给他地打药的钱,但是原告当时认可我已经白种了一年的地,就两清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承认耕种了原告的两公顷土地,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钱2万元,用东山地小房前2公顷土地作抵押,利息2分,用期一个月。并且注明到期还不上,利息照付,白种地。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还清本息。同年被告耕种了原告用于抵押的2公顷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并不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是基于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自己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耕地依法不能作抵押,但双方关于如果原告不能如期还款则被告白种原告土地的约定是原告正常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并不构成显失公平,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原告在2010年10月还款,逾期6个月,被告免费耕种原告的2公顷土地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耕种原告的土地是在2010年,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13年8月19日,且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树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陈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战明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