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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朱颖与被告朱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颖,朱玉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朱颖,女,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朱玉英,女,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浩,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朱颖与被告朱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颖、被告朱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颖诉称,2013年7月4日7时20分,被告朱玉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阜东社区朱家山十字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朱继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玉英及朱继富车辆乘坐人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玉英与朱继富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7.47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47.47。

被告朱玉英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且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948.19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7时20分,被告朱玉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阜东社区朱家山十字路口处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朱继富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玉英及朱继富车辆乘坐人原告朱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玉英、朱继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颖于2013年7月4日、11日、12日、13日、24日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期间,朱颖共产生医疗费1595.66元(其中朱玉英支付948.19元)。另查明,被告朱玉英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3年9月,原告朱颖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号、诊断报告单、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朱玉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朱继富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朱颖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玉英、朱继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朱玉英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朱玉英对朱颖的伤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玉英对朱颖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门诊病历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1595.66元。因庭审中朱颖已经自认收到雇佣公司发放的2013年7月全额工资2791.78元,且有中国建设银行卡明细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计算原告五次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中原告受伤首次入院系由被告送至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具体住址及就诊地点,结合被告意见,本院确定220元。综上,本院认定朱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5.66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815.66元。对于朱颖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颖伤后损失包括医疗费1595.66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815.66元,由被告朱玉英赔偿867.47元(已扣除朱玉英支付的948.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靳景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