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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67号

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原告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员工纪树更驾驶牌号为浙FB93**-浙FV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金一路、卫四路路口时,由于油罐阀门突然破裂,致使车罐内沥青泄漏在公路上,后由市政公司进行清扫抢修。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石化治安派出所确认,泄漏在公路上的沥青总计44吨,按每吨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同)计算共计220,000元。上海牵停市政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清扫发生费用8,000元。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2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辩称:本案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提供的保单并不完整;2、事故证明及发票各1份,证明沥青的损失及清扫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系阀门突然爆裂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赔案联系记录单2份及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证明对保险责任作出过明确说明并经原告盖章确认过,应适用第一(二)条,故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2份赔案联系记录单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还认为“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二)条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庭审后,原告确认在赔案联系记录单上签字的朱后金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也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境内运输过程中,如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足以认定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抗辩称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保险责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称应当适用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危险货物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等自身变化”。同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赔案联系记录单仅为其单方制作的工作记录,虽有实际车主朱后金的签字,但该签字不能认定为对被告查勘人员对泄漏原因“初步判断”的确认,本院对未经科学方法确定的该“初步判断”也难以认可。而被告以此“初步判断”武断地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违背诚信原则,因此造成未及时对现场的沥青损失的数量进行核定的责任也应由被告自负。对沥青损失的数量,本院只能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确认的44吨予以认定;对沥青损失的单价,

本院认为不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本院参照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与本案相关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定其单价为每吨4,570元计算。据此,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沥青损失201,080元,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清扫发生费用的8,000元,属于保险范围,也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9,080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晨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负担196元,由被告负担2,164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